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訴人 陳慶陸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0、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四號,及檢察官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慶陸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三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公司即(美商○○國際貿易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在台灣銷售出貨均以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安控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控公司)名義為之,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間關係為仲介。上訴人只是抽取成交價之固定比例佣金。告訴人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告訴狀所指本案之前(即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下單前),安控公司遲延支付告訴人公司三次貨款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型號錯誤或有瑕疵,致台灣買主台電核一廠(36萬多元美金部分)、台電公司通霄電廠(4萬7147.2元美金部分)、民營嘉惠電廠(3482元美金部分)拒絕付款或遲延付款,不是安控公司遲延付款。惟以上三銷售案均在告訴人公司瑕疵處理完畢後,安控公司即付清尾款。此本件交易之前案事實,原判決未調查清楚,即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為量刑基礎,顯然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量刑辯論,違反程序正當原則。㈡上訴人並非冒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其負
責人洪○○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公司於一00年九月二十日向安控公司下單,上訴人即於次日將該訂單轉給告訴人公司,並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往例補送內容完全相同之安控公司名義訂單及○○公司名義訂單給告訴人公司。因告訴人公司說要單獨用○○公司名義下訂單。系爭訂單原來就有(○○公司)中文名字及印文,上訴人只將系爭訂單補上○○公司英文名,根本不須偽造。本訂單係因告訴人公司所出之貨有瑕疵,致○○公司未按時支付尾款。嗣得建公司付清尾款予安控公司時,告訴人公司與安控公司尚未結算,仍在協商中。嗣因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不小心洩漏資訊給銀行,致安控公司往來銀行將該暫存於安控公司名下之新台幣二百多萬元尾款沖抵安控公司欠銀行之貸款,安控公司尚有美金七萬餘元尾款未付給告訴人公司。此等攸關量刑之事實經過,原判決未調查清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
㈢訂購單是否為私文書?上訴人未於該訂單落款,是否為該私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究足生損害於○○公司、洪○○何種權利?告訴人公司既非該文書名義人何以會發生損害?其間關聯性如何?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認定,原判決僅泛指足生損害於○○公司、洪○○之權益及告訴人公司交易對象風險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未詳究損害何種權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告訴人已從上訴人處收取本件貨款之一部即十萬美元,其非直接向○○公司收取,對告訴人公司交易對象風險管理之正確性何以仍有損害?原判決均未加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云云。
三、本院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認如何與告訴人代表人○○‧ 史蒂芬華爾 之指訴與證述、證人洪○○之證言、卷附蓋有○○公司統一發票專章及負責人洪○○署名之電子訂單、貨樣單影本等證據資料相符,詳為說明上訴人確未取得○○公司負責人洪○○之授權,擅自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進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二筆交易,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公司明知交易對象為安控公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詳為指駁。於事實欄中詳為認定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於理由欄中亦詳述告訴人公司確實拒絕與安控公司交易於前,若知○○公司洪○○未授權上訴人,必不接受本次上訴人以○○公司名義下單之買賣交易,本件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等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無關聯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理由㈠、㈡所指原判決未調查之事實,分屬本次交易及之前安控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之原因經過,核均非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待證事實有關聯事項,依上說明,自均欠缺調查必要性,原審縱未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其因遲延給付貨款,而遭告訴人公司拒絕往來,為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出貨,竟以偽造之電子郵件文書冒用○○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致告訴人公司誤以為交易對象係○○公司而予以出貨並受有不輕之損害,及上訴人於犯後尚未完全償還上開貨款,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難認有何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行為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刑度。核原審量刑,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上訴人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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