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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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上訴人 林宏錫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 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安建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非法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間止,以「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之方式,將保險型態大致分為下列三類:㈠第一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按月繳交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互助金予安建公司,倘保險事故發生,安建公司協助處理,投保車輛之損失最高五萬元。㈡第二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況新舊,按月繳交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三百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扣除第一類之互助金後,其他費用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列之合法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安建公司協助處理,除就投保車輛之損失賠付最高十萬元外,另由轉保之合法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承保內容,賠付事故對方之車損與人體受傷等金額。㈢第三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年繳三千元互助金予安建公司,安建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賠付事故對方之車輛損失最高十萬元。此外,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況尚可每月多支付一千九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互助金與安建公司,由安建公司加強保障任意險部分,亦即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安建公司就事故對方車輛及人體受傷之損失,亦在一定額度內予以賠付。安建公司即以上開保險型態,招攬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為旗下車輛及靠行計程車司機投保,雙方大多係以相互口頭約定方式完成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交付保險單,少部分客戶則要求簽立「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安建公司即以此方式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份止(不含九十六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份止),共計收取保險費二億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扣除附表三所示轉保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費用後,亦有二億零二百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法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前載「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非法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間止,以『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之方式」(見原判決第一頁),後載:「安建公司即以此方式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份止(不含九十六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份止),共計收取保險費二億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扣除附表三所示轉保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費用後,亦有二億零二百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二頁),則上訴人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時間,究竟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間止」,抑或為即「八十五年二月至九十八年六月」?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認定事實不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二)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據此,保險契約之要件為: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需有保險利益。②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益,因特定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③保險人需承擔上述損失之危險。④保險人需將所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⑤對於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允諾,要保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⑥需有書面。至於「類似保險」之定義、要件為何?法無明文,學理上依合於保險基本原理之類推解釋,所謂「類似保險」應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其中「危險承擔」及「對價關係」,乃保險人因承擔危險所取得之相當對價,除包含支應其承擔風險發生責任之純保險費外,亦包含支應其營業管銷成本之附加保險費,及其他保險人應追求之營收利潤。另依財政部九十一年核准之「汽車保險費率規章」第二章關於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保險費計算為:保險費=基本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從人因素係數;或為:保險費=被保險汽車重價值×費率×(1+廠牌車系減加費係數)×(1+車齡減費係數+賠款紀錄係數)、從人因素係數=被保險人年齡、性別係數+賠款紀錄等。本件觀諸「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第三條載有:「本互助金為一次給付,不得退保,每月限出險一次,得加一千三百元續保」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㈡第三十六頁),及上訴人所稱:「我們每月收取八百元費用,職業駕駛對自己就有五萬元保險。若包含任意險攤提費用,亦即將任意險轉給保險公司,每輛車每月一千三百元。該條款是每月只限出險一次,若該車同月肇事第二次則不予理賠,該客戶該月若要續保,則必須另外再給一千三百元互助費。我們沒有侵占費用」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卷第九頁),證人 林鴻榮 所證:「投保內容是出租車碰撞部分,轉保出去的是任意險,包括對方車體、對方的體傷;保費一千二百到一千三百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㈠第二十二頁);證人 盧泰山 所證:「保費每月伊是交給安建一千三百元」等語(見同上卷頁);證人蔡東明所證:「保費每部車大概是一千三百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雖似有保險事故及危險承擔情事,然上訴人所收取之「八百元互助費」部分,為固定之金額,似未以被保險人之年齡、出事率,被保車輛之車齡等為收費標準,已與上開規章之保費計算方法不符,則此一金額,除承擔風險發生責任之純保險費外,有無支應其營業管銷成本之附加保險費,及並其他保險人應追求之營收利潤?是否符合保險之對價性、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有待深究,事涉是否屬於類似保險之問題,原審未予究明,即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為強化市場紀律」、「以利管理」。參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保險業應繳納保證金,及第一百四十六條關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及管理等規定,則禁止未經許可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無非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或收取保費運用投資牟利。因此,若有類似保險之外觀(如危險移轉契約),然不會形成上開立法目的所欲防免之結果,則此類行為,能否認仍屬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處罰之範圍?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定:「安建公司所管理之互助會,實際上乃係因應我國保險公司承保營業小客車車體險之態度消極,是在保險公司對營業小客車收取高額保費、理賠卻有限的情況下……安建公司收取保費後,確實將部分金額轉投保於其他產險公司……非單純為牟取自身利益、吸收資金」(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則上訴人經營之安建公司,是否有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保險約定之風險?或因未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其運作方式,究僅係互助會員間收取費用後存放某處,待危險發生,提出部分用以分攤風險?抑或就所收取之互助金運用投資增加利潤?均有待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論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罪責,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既記載:「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向此類名為互助會之個人或公司投保,以彌補損害之習慣已存在多年,有其存在之客觀環境需求因素及彌補保險公司保障不足的功能」(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復認定:「安建公司對於保險金融市場之安定產生妨礙」(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前者肯定其可彌補保險公司保障不足之功能,後者竟認有妨礙保險市場之安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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