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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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鐙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鐙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鐙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後至104年3月下旬之某日前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附近之地上,拾獲 賴哲緯 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黑色皮夾1個【賴哲緯於104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蔡家豆花商家內被不詳之人竊取;內有汽車駕照、重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快樂購物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現金600元花用殆盡。嗣於104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 陳鐙寅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上開賴哲緯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汽車駕照、重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快樂購物卡各1張(均業經賴哲緯領回),始悉上情。案經賴哲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鐙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哲緯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依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104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發現失竊,發生地在臺中市○區○○路○○○號蔡家豆花;伊因去忠孝路蔡家豆花吃豆花,點餐點完豆花立即買單,並將黑色皮夾放入外套左邊口袋,吃完豆花後發現皮夾失竊;伊不知道財物如何失竊,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竊取等語,堪認本案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附近之地上,尚非告訴人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黑色皮夾1個非其所有,且其內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竟未從速通知所有人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據為己有,而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除現金600元以外經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已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併衡諸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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