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家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二三一七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所示陳家煌部分均撤銷。
陳家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即無由成立累犯,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八七、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煌前因恐嚇取財等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犯恐嚇取財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即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犯恐嚇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下稱甲案),上揭假釋復經撤銷;另因連續詐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丙案);再犯連續恐嚇取財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誣告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就上述甲、丙、戊案減刑後,並與乙、丁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嗣入監執行且接續執行其殘刑,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該假釋期滿前更犯恐嚇取財等罪,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假釋復遭法務部撤銷,尚應執行其殘刑五月九日,須至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一○一年二月六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一○一年二月八日宜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更子字第二七七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影本、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案假釋既經撤銷,則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尚屬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即九十八年十月四日所犯恐嚇取財罪,自非累犯,乃原審疏察,誤認被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所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在假釋中如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經查被告陳家煌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下稱甲案),前揭假釋復經撤銷;另因連續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連續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就上述甲、丙、戊案所處之刑,依法減刑後,與乙、丁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且與上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該假釋期滿前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因恐嚇取財罪,經本件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致其上開假釋經法務部於一○一年二月六日撤銷,尚應執行殘刑五月九日,至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一○一年二月八日宜監教字第○○○○○○○○○○號函、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一○一年二月六日法授矯教字第○○○○○○○○○○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執更子字第二七七號執行指揮書
(甲)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案假釋既經撤銷,其前案之有期徒刑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就其附表編號9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罪部分,自不得以累犯論處。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非適法。原審失察,未將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仍予維持,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所示陳家煌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Q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