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 登乾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江 昱勳 律師被告 登春榮
登 振恩 登秋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何 登秋香 被告 登樹旺
張 賢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 賢文
張紫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俞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 張秀枝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枝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登春榮、 登振恩 、 何登秋香 、 登秋蛾 、登樹旺、訴外人 張樹佃 (101年2月28日死亡)為被繼承人張秀枝之子女,被告 張賢明 、 張賢文 、張紫潔則為張樹佃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得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秀枝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振恩、何登秋香、登秋蛾、登樹旺之應繼分為各7分之1;被告張賢明、張賢文、張紫潔應繼分為各21分之1。
㈡、再者,原告曾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曾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為停止條件,就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秀枝身後遺產分配予以協議,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後,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於原告各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時,同意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未料,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之後,被告登春榮、登樹旺竟不依約履行上開協議,是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秀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秀枝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迄今就附表所示遺產如何分割尚未達成協議,且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維持公同共有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就附表所示之財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非法所不許。又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應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分割後將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蓋依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所立協議書第1條所載:「立協議書人登樹旺(甲方)、登春榮(乙方)、登乾山(丙方)三方茲就母親百年身後遺產分配方式協議如下:
一、中壢市○○里○○路○鄰000號房地由丙方所有」,該協議書乃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於102年6月12日在里長 廖進川 見證下所簽立,約定以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為停止條件,就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後遺產分配予以協議,其中系爭不動產分割後,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同意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據前開協議書之內容與簽約對象可知,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就母親百年後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是被告登春榮、登樹旺自不能空言否認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取得,而坡告登春榮、登樹旺既同意此一條件,即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方與系爭協議書之意旨相符,原告方面也願意依照約定內容給付該二人各100萬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㈤、豈料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後,原告懇請被告登春榮、登樹旺依約履行時,被告登春榮、登樹旺竟片面毀約,不願依上開協議書意旨予以履行,是原告不得以只能爰依契約關係,訴請鈞院命被告登樹旺、登春榮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繼承人張秀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即按法定應計分比例分配)。被告登樹旺、登春榮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登春榮:希望按照應繼分分割,原告所提協議書應為無效,因協議書簽立時間久遠,亦未經被繼承人蓋章,且另兩位繼承人亦未簽名、蓋章。另外對於移轉登記部分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所提原證九協議書僅為兄弟協調的過程所作紀錄,但是在場之人只有兄弟及里長廖進川,姊妹僅登秋娥在場,其他繼承人均未在場參與,當時原告、被告登樹旺與伊先簽名,然原告在被告登樹旺與伊簽完名以後即稱一毛錢也不會給被告登樹旺與伊。此外,被繼承人張秀枝在往生前有3筆轉存款項及金飾應該納入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登振恩:就附表所示遺產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處理,但是不清楚其遺願為何,若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遺願為何,即請求交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何登秋香、被告登秋娥:同意按照法律規定來分割遺產等語。
㈢、被告登樹旺:同意分割遺產,最好可以就遺產部分完全變價,因為都是原告在利用那些土地。另外,我認為關於分割協議書應該不具效力,伊雖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然當時母親很生氣渠等在母親生前即談遺產分配問題,故伊才儘速簽名,當時就遺產內容亦不十分清楚等語。
㈣、被告張賢文、被告張賢明、被告張紫潔:同意按照應繼分分割遺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枝於102年6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遺產,兩造為張秀枝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任何契約協議不得分割或訂有不得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所原證九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於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前,就張秀枝之名下財產預為分配,然參與協議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張秀枝之繼承人全體,且未將全部遺產納入協議範圍,自難認其性質上屬遺產分割協議,就本件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得以拘束兩造,合先敘明。
㈡、此外,關於被告登樹旺主張被繼承人張秀枝生前尚有3筆存款及金飾應納入分配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張秀枝死亡時,僅留有附表所示遺產,並無遺有其他金飾,依據前開證明書及張秀枝存款明細之記載,被繼承人張秀枝生前雖於102年3月21日將2筆存款轉出,另於102年6月11日提領存款297,
000元,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前開財產應納入遺產分配,然未舉證說明前開存款或金飾究竟有何應納入應繼財產之理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發生變動之原因繁多,苟被繼承人財產於生前有遭侵害之事實,亦係繼承人等得否依法請求侵害財產之人返還該等財產與全體繼承人之問題,本件被告所陳前開財產於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時既未經證明屬被繼承人所有,被告就前開財產依法應納入遺產受分配之原因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被告登樹旺辯稱其開財產亦應列入分配等語,即屬無據,亦予說明。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㈣、被繼承人張秀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述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原告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均同意依應計分比例分配遺產,惟被告登樹旺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前開遺產。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絕大部分為不動產,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該土地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及相關規定予以全部處分或處分個人應有部分,相較於以裁判方式變價分割,更具彈性且有利於追求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能等情事,因認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登樹旺所陳,附表所示不動產過去有部分為原告佔有使用等情即便屬實,亦係被告等如何依其共有人身分對於原告之佔有使用主張權利問題,本院前開分割方式,並無礙於被告等此項權利之行使,附此說明。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於102年6月12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張秀枝死亡後所留遺產為分配,故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應將 渠得 所分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對 於渠 等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雖未予爭執,但否認渠等有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並以前詞為辯解,查系爭協業書上被告登春榮、登樹旺之簽名為真,固堪信被告登春榮、登樹旺於渠等母親張秀枝生前確曾就張秀枝財產預為分配協議,然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與被告登春榮、 登樹旺斯 時協議內容乃張秀枝死亡後,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歸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變價後價金之半由被告登春榮與登振恩共同取得,另一半則作為張秀枝之祭祀與喪葬費用;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歸被告登樹旺取得;原告應給付被告登春榮、何登秋香、登秋娥、登樹旺各10
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非張秀枝之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故不得認係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之協議,而使繼承人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已如前述。又縱認原告與被告登春榮、登樹旺 就渠 等分得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預先有所約定,然依本院前開分割遺產之結果,原告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亦非分歸被告登樹旺所有;被告登春榮、登振恩亦未分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出售價金之半,是系爭協議書所定前題事實與本件分割結果並不相符,原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登春榮、登樹旺將渠等分得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張秀枝之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薇如附表:兩造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與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被繼承人張秀枝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編號│內容│││├───┼──────┼────────┼───────────┤│一│桃園縣中壢市│全部│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大華段654地││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告、│││號土地││被告登春榮、登振恩、何│││││登秋香、登秋娥、登樹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張賢明、張│││││賢文、張紫潔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二│桃園縣中壢市│全部│同上│││大華段3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8│││││2號)│││├───┼──────┼────────┼───────────┤│三│桃園縣中壢市│全部│同上│││大華段652地│││││號土地│││├───┼──────┼────────┼───────────┤│四│花蓮縣玉里鎮│全部│同上│││高寮段1532地│││││號土地│││├───┼──────┼────────┼───────────┤│五│花蓮縣玉里段│全部│同上│││高寮段1533地│││││號土地│││├───┼──────┼────────┼───────────┤│六│中壢內壢郵局│本金及其孳息│即原告、被告登春榮、登│││(帳號:0281││振恩、何登秋香、登秋娥│││0000000000號││、登樹旺各取得所有權應│││)存款新台幣││有部分7分之1;被告張│││220元││賢明、張賢文、張紫潔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附註│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原告│七分之一│├──┼───────────────┼───────┤│二│被告登春榮│七分之一│├──┼───────────────┼───────┤│三│被告登振恩│七分之一│├──┼───────────────┼───────┤│四│被告何登秋香│七分之一│├──┼───────────────┼───────┤│五│被告登秋蛾│七分之一│├──┼───────────────┼───────┤│六│被告登樹旺│七分之一│├──┼───────────────┼───────┤│七│被告張賢明、張賢文、張紫潔│各二十一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