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8號原告 林晉丞 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49元│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70,525元,││││迭經減縮擴張為1,647,128元,原應繳││││納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已預納││││12,286元,尚應補繳暫免繳納裁判費││││5,049元(計算式:17,335-12,286=││││5,049)│├───────┼──────┼─────────────────┤│第二審裁判費│13,001元│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47,128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應補繳暫免繳納1/2││││裁判費(計算式:26,002/2=13,001)│├───────┼──────┼─────────────────┤│第三審裁判費│13,001元│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647,128元,原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26,002元,應補繳暫免繳納1/2││││裁判費(計算式:26,002/2=13,001)│├───────┼──────┼─────────────────┤│合計│31,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