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建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建軒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台鐵路橋附近,適與古建軒先前存有行車糾紛之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 鍾承桂 為與其理論而減速靠近至左側,古建軒不滿此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在其左側行駛之鍾承桂之背部,導致鍾承桂騎乘之機車失控闖至對向車道,嗣鍾承桂將機車控制回原行駛車道,即遭其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鍾承桂因而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鍾承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鍾承桂、證人 王芷萱 於警詢時所指被告如何實施傷害犯行乙節,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王芷萱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告訴人及證人王芷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告訴人、證人王芷萱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告訴人、證人王芷萱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告訴人、證人王芷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建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鍾承桂,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伊是基於保護兒子的立場才踢人,因為鍾承桂不斷逼車蛇行,沒有人會無緣無故踢人,現場就是發生危急伊與兒子行進安全的事情,伊才會這麼做 云云 。經查:
㈠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承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前
一路段就有爭吵,當時伊原本騎在被告前方,被告在後方,然後被告就騎在伊的左方並伸出右腳要踢,沒有踢到,被告有講話,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被告後來騎到伊的前面,伊和被告就一直往前騎,等紅綠燈的時候,伊問被告為何要踢伊,綠燈後伊和被告各自往前騎,此時伊騎在被告的前面,騎了約一小段,到一個類似要往涵洞的下坡及轉彎路段,被告在伊的右後方踢伊後背部,伊的機車因此偏至對向車道,伊趕快把機車拉回來,拉回來之後,被告的機車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在楊新路1段往楊梅市區方向直行,該處是雙向單線車道,當時伊騎在被告的右側且在前方,被告從後面追上來超過伊的車,就作勢要踢伊的車,但是沒有踢到,被告嘴邊念了幾句,但伊沒有聽清楚,後來伊就追上去,到了水美國小門口,當時在等紅綠燈,伊就問被告為何要踢伊,在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伊,後來綠燈之後,被告就直行,伊騎在被告的前面,所以伊當時有減速,亦有辱罵被告三字經,後來被告就在伊機車後面踢伊的背,伊因此偏到左側並壓到分向線,伊要拉回到原來的車道,被告就撞上來了,伊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61頁);②證人王芷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鍾承桂騎得滿靠近的,都很靠近中間分向線,兩台車都互有靠近,時速大約都50、60公里,二人好像在爭執,伊有看到被告用左腳踢鍾承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與鍾承桂從新屋各自騎車出發,伊原本騎在鍾承桂的前面,伊聽到後面有口角的聲音,後來被告與鍾承桂騎到伊的前面,他們二車在併行且一直吵架,等紅綠燈的時候,他們還是在吵架,後來騎一段路,鍾承桂的車子在左邊,被告在右邊,伊看到被告踢鍾承桂,不知道是踢鍾承桂的車子還是身體,鍾承桂的車子就偏到對方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9頁);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鍾承桂的車子靠近伊時,伊有做類似踹的動作,伊是用左腳踹,隱約間應該有踹到鍾承桂,地點在水美國小往楊梅的下坡路段云云(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鍾承桂的車子在伊左手邊,一直與伊併排,一直說想怎樣,鍾承桂的車子越騎越近,快要擦撞倒伊的機車,伊當時有反射動作踹鍾承桂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出腳踢鍾承桂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互核以觀,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台鐵路橋附近,因行車糾紛欲尋被告理論而騎車貼近被告之機車,被告不滿告訴人前開舉動,遂以腳踢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失控闖至對向車道,嗣告訴人將機車控制回原行駛車道,即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伊大部分時間騎在被告的前方,伊與被告的距離約有二台機車,在騎車的過程中除了被告主動靠近以及等紅綠燈時之外,伊並無主動靠近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其曾一度減速並辱罵被告三字經,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苟無特殊原因,告訴人斷無刻意減速之理,併參以證人王芷萱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機車互有靠近,顯然告訴人減速之目的應在尋找被告理論,其確曾近距離靠近被告行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未主動騎車靠近被告乙節,應非可採。
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機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告訴人之傷勢固非直接源自被告之攻擊行為,實係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之機車撞擊致倒地後所生,是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被告之踹踢背部舉措,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苟告訴人未遭被告以腳踹背部,在無其他外力因素影響之下,告訴人應無可能失去對機車之控制力並偏至對向車道,且告訴人在重新取得機車控制力後,即遭被告之機車自後方追撞,顯然告訴人遭被告突如其來踹踢背部並失控後,亟欲控制機車並將機車行向轉至原先車道,其自難對其他車輛之行向多所注意,進而恪遵注意義務並採取避險措施,方才遭被告之機車撞擊,是其受傷與被告先前之踹踢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以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其當可知悉在車道上以腳攻擊機車騎士,勢將造成受害人因突遭驚嚇或反應不及而失去對機車之控制,一旦機車失去控制,以受害人行進之路線在川流不息之車道上乙節觀之,受害人自有可能因此摔倒受傷,甚或在摔倒後遭其他來車撞擊成傷,被告明知上情,仍以腳踢往正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具傷害故意至為明灼。
㈢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鍾承桂把車子拉回來後,有撞到伊的後視鏡左邊把手,伊的後視鏡往外凹,但車子沒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0頁),顯然告訴人係在機車失控後,奮力控制機車至原行駛車道之際,方才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撞擊,並非告訴人主動騎乘機車衝撞被告之機車,況以告訴人立場而言,縱使其不滿被告而欲與被告理論,豈會不顧自身危險而率爾以機車衝撞被告之機車,蓋以此方式為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兩車撞擊而失去平衡摔倒受傷,至愚之人不為也,從而,告訴人既無主動騎車衝撞被告之機車,客觀上自無不法侵害存在,被告辯稱基於正當防衛而攻擊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其次,被告固然一再辯稱告訴人與證人王芷萱沿路併行追逐其機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僅告訴人之機車與其併排行駛,苟告訴人與證人王芷萱有逼車或追逐被告之舉,大可分別騎乘在被告之機車二側,以此方式包夾被告,豈會獨由告訴人在被告之左側,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一倒,伊車子也停下來,後來王芷萱就追撞上來云云(見偵卷,第59頁),就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背部導致機車失控,迄告訴人將機車控制回原車道,方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過程以觀,顯非剎那之事,而證人王芷萱又是在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始撞擊被告之機車,顯然證人王芷萱之機車距離被告之機車應有相當距離,難認有被告所指同與告訴人逼車之情形存在。此外,告訴人固然有減速行駛並刻意接近被告機車之舉,惟依證人王芷萱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併排行駛且互有爭吵,以證人王芷萱之立場而言,其與被告、告訴人之紛爭無涉,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迴護一方,是其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口角乙事,自可採信,循此而論,告訴人因認其與被告存有爭執,主動騎乘機車靠往被告,欲與被告理論,此舉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自難評價為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殊難採信。至證人古○凡(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在瑞原國中看到兩台車併排,這兩台車不是被告的車,被告超過這兩台車後,兩台車一直追逐被告的機車,至水美國小下坡時,綠色的機車就撞被告的機車,綠色的機車就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然告訴人並未騎乘機車主動撞擊被告之機車,且告訴人與證人王芷萱並未共同追逐被告,業如上述,是證人古○凡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承辦員警,證明其曾向員
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正面),惟事發地點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路橋附近前後50公尺範圍皆無監視器可供調用,另本院曾電請承辦員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亦經員警表明無法提供,有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頁),是案發地點既無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請求傳喚承辦員警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古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遇有糾紛本應循理性方式面對處理,而非訴諸暴力,竟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用腳踹踢,導致告訴人行車不穩,進而遭其撞擊而倒地受傷,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認過錯,一在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