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急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急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一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九三0000六八七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情況緊急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影本各一份,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逕行搜索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即明。
三、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逕行搜索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觀之,係經由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之逕行搜索,而非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陳報,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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