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林季彥 被告 林季瑤 被告 林季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零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起訴狀送達後,請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二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世雄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林呈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機動調整,如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僅獲繳付利息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 林呈超業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林季彥、林季瑤、林季麟為林呈超之子女,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一三八八二號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借款未獲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訴外人林呈超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三人為林呈超之子女,其等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林呈超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均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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