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六七號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陳明 其請求原告將坐落廣州番禺洛溪新城房屋過戶及給付被告人民幣十萬元部分,是否為提起反訴之意?如是,應同時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者,須繳納裁判費用,亦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甚明。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載稱如原告執意離婚,則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廣州番禺洛溪新城房屋過戶予被告,並給付被告人民幣十萬元等語,顯係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贍養費之請求等非婚姻事件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提起反訴,本院始得加以審酌,惟被告於前開答辯狀中並未表明是否為提起反訴之意,爰酌定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陳明該等請求是否為提起反訴之意。又如係提起反訴,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該坐落廣州番禺洛溪新城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另人民幣十萬元經換算後為新臺幣四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元,有匯率換算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該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即240000元+406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七千零五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