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許」在高雄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乙○○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而駕駛,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甚鉅,且實際亦撞及被害人乙○○所駕自小客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且雖撞及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但僅造成若干車損,被害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可見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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