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鄭來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月依約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鄭來春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兩造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得二千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