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N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駁回異議,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街七十之一號前,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依法裁決處罰。惟當時異議人已將汽車熄火、停於路邊,故卸下安全帶,並取紙筆抄寫機車車號,而車旁有一婦人,且停車後未開車,無庸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榮標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行駛約五百公尺後再回頭,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停在龍東街七十之一號的路中間,我們主管當時走到她的車前請她下車,當時引擎沒有熄火,但是車子並未在行駛狀態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附卷足參,則異議人被查獲時,既無行駛於道路上,原舉發違規事實認受處分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未繫安全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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