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金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七五、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分別加五.九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七五)、
五.五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七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嗣未續予繳付,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編│未償金額│款金額│借款日及清│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償日(民國)│(民國)│││├─┼─────┼─────┼─────┼─────┼─────┼─────────────┤│一│666,232│950,000│87.01.13~│91.05.14起│年息8.545%│自91.06.15起至清償日止,逾│││││107.01.13│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539,593│930,000│87.02.13~│91.05.14起│年息8.445%│自91.06.15起至清償日止,逾│││││107.02.13│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