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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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一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並約定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至一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平均繳納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當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其借得二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清償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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