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其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丁○○欠款未還亦不爭執,但應由被告丁○○先出面解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丙○○對其為被告丁○○向原告借用前開金額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丁○○未按期清償本息等情俱不爭執,而被告丁○○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辯以應由被告丁○○先行清償等語,惟依前述,連帶保證人須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不得主張檢索抗辯,是被告丙○○前開抗辯,自無足採,仍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