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丙○○簽發票號KS0000000號及KS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二張,並由相對人乙○○背書,經抗告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八十萬元。詎原審以丙○○抗辯系爭支票係乙○○及訴外人 吳錫昭 所偽造,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偽造有價證券中,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是否成立,乃本件相對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之關鍵,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俟該刑事訴訟終結,始得進行本件民事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指刑事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中」發生有犯罪嫌疑者,與民事「訴訟前」發生犯罪嫌疑不同,本件另案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乃本件民事訴訟前所發生犯罪嫌疑者,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原審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依法繼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丙○○以乙○○涉嫌偽造系爭支票為由,向高雄地檢署訴請偵辦乙○○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節,業據抗告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地檢署傳票及丙○○於原審提出答辯狀可證,堪可認定。依上所述,固徵乙○○因涉嫌偽造系爭支票,現經丙○○訴請檢察官偵辦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中。惟按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縱使屬實,核亦係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訴訟繫屬前,所牽涉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規定不符,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尚有未洽。次查,丙○○乃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被告,則原審併同裁定停止丙○○部分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灼然可見。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要件,原審據以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事由,於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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