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癸○○
辛○○被告戊○○
乙○○
甲○○
己○○庚○○○
丙○○壬○○○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吳老仲 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機動調整。並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吳老仲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甲○○、己○○、庚○○○、丙○○及壬○○○係法定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連帶保證之債務。又原告嗣受讓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信用部,自繼受上開債權,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訴外人吳老仲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所繼受
之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信用部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嗣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戶籍謄本九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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