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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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丙○○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嗣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陳靜嬅 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當時應繳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陳靜嬅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自認係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抗辯原告應先向借款人即被告陳靜嬅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靜嬅、丙○○部分被告陳靜嬅、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陳靜嬅、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靜嬅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十五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陳靜嬅、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戊○○既已自認係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對於原告自亦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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