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六.七五),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九百七十五萬元未獲清償,被告丙○○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郭慧珊~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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