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伊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使用伊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共利用該卡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如逾期繳納則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利息,經核算結果,尚有借款本金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之利息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合計五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及上開本金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共借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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