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金額及利息部分之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金額合計約四百二十餘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雙方就前開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方式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按月代為攤還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房屋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並簽立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其餘欠款則由被告另行簽立面額一百萬元及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各一紙,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被告須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依約代繳房屋貸款本息,尚欠二百六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未還,而其餘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元之欠款亦分文未償,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陸續向其借款,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雙方協議由被告按月代償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房屋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其餘欠款則由被告簽立面額一百萬元及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各一紙,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被告須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欠款,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存摺明細、中國信託月結單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四百一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郭慧珊~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