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四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陳美如 及其母乙○○○係公寓上下樓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二十三之三號住處樓梯間,雙方因漏水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左顳挫傷併水腫、輕微腦震盪、左肩及左肋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美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有永仁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可堪認定。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