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一九五二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至九時二十分間之某時,騎乘機車,在高雄縣橋頭國中附近,偶遇友人 林家祥 ,甲○○明知該林家祥要求其幫忙脫手變賣之金牌一面為贓物(該金牌原係乙○○所有,係林家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昌隆巷四號乙○○所設之救世堂神壇,林家祥趁乙○○不及防備時,搶奪神像上之金牌五塊中之一塊),竟仍帶同林家祥同日九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明興銀樓,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林家祥收受前述金牌一面,而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金牌變賣予不知情之明興銀樓老闆 黃登曉 ,得款後甲○○並分得一千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三九號卷二三四頁),核與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警卷二頁、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三九號卷一一八頁),被害人乙○○之指述(警卷七頁、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三九號卷八八頁)、及證人黃登曉證述:「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至我經營之銀樓賣金牌一個,共五錢,賣得五千五百元,我當場交給甲○○。」,「甲○○拿到我店內的金牌有一塊(誤載為二塊),賣得價錢按市價計算五千五百元。」等語相符(警卷十頁、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三九號卷八八頁),並有明興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照片三張在卷可參(本院九十二年訴字三九號卷一三九頁、警卷十七頁)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回贓物,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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