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告 詹仁瑋
被告 林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MacBookPro筆記電腦(15-inch,2018,序號C02XD07PJG5K,下稱系爭電腦)修復至螢幕無任何水痕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上請求,其中第㈠項聲明乃請求被告修復系爭電腦,並經原告自陳修繕費用為54,688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688元;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4,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88元(計算式:54,688元+104,900元=159,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