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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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明賢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