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原告 李宗翰

法定代理人 李蕙芳

被告 陳宇祥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而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原告民國111年5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未記載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而被告甲○○未滿20歲且未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於法顯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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