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淑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許淑鈴為 郭俊廷郭毓瑾 之母, 吳冠德 為郭俊廷之大學學長。

㈠許淑鈴與其夫 郭秋煌 (已歿)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等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因故與郭秋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致郭秋煌受有頭部、身體、脖子、耳朵及雙臂有多處擦挫傷後昏迷,經送醫不治死亡,許淑鈴因而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後,認郭秋煌無致命外傷疾病,係與許淑鈴爭吵後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許淑鈴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68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許淑鈴於郭秋煌過世後,精神大受打擊,因無力負擔房租,遂攜郭俊廷、郭毓瑾在外流浪。迄於104年初,吳冠德得悉郭俊廷處境後,同意讓郭俊廷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寄居並遷移戶籍地址,許淑鈴因對子女控制欲極強,不滿郭俊廷脫離與他人同住,乃以母親身分查詢郭俊廷之新戶籍地址,於104年7月初多次前往吳冠德上址住處吵鬧、阻擋吳冠德及郭俊廷外出;又於104年8月初撥打電話騷擾吳冠德,經郭俊廷向本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由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裁定許淑鈴不得對郭俊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並應遠離郭俊廷之住所及就讀之國立臺灣大學,且不得查閱郭俊廷之戶籍。詎許淑鈴仍於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接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之市內電話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向路人借用電話撥打予郭俊廷,而違反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郭俊廷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到期前聲請延長,經本院家事庭安排雙方隔離訊問,許淑鈴亟欲接觸郭俊廷,趁郭俊廷於105年11月7日開庭後返回其與吳冠德上址住處時,與郭毓瑾突然衝出,經報警後將許淑鈴帶回派出所,因許淑鈴情緒激動,有傷人及自傷之虞,由衛生局及警消人員將許淑鈴送往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療養院)留置觀察,經○○療養院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強制住院,本院並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裁定上開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至107年10月26日,許淑鈴應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房治中心接受治療安排,按期完成1年(共12次)之精神治療。詎許淑鈴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而違反本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拘役40日部分,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許淑鈴於109年4月12日入監,於109年5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㈣郭毓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精神狀況不穩定,於105年11月7日經送往○○療養院自願接受治療,需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辦理住院手續。許淑鈴因排斥醫療協助,拒絕交出其所持有之郭毓瑾身分證件,並於105年11月17日致電臺北○○○○○○○○,告知課員 丁富霞 :「伊為郭毓瑾之母、伊持有之郭毓瑾身分證並未遺失、不得辦理補發」等語。郭俊廷為使郭毓瑾能辦理住院就醫,乃經郭毓瑾同意,於105年11月22日代理郭毓瑾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補領,經課員 劉春蘭 於105年11月23日至○○療養院探視許淑鈴,告知郭毓瑾欲辦理住院需國民身分證、請許淑鈴交出郭毓瑾之身分證件以辦理住院手續,但為許淑鈴所拒。劉春蘭經親自詢問郭毓瑾確認意願後,同意郭毓瑾辦理身分證補領。郭毓瑾因恐許淑鈴出院後,若持續與郭毓瑾接觸,將妨礙其自願繼續接受治療並可能衍生衝突,經郭毓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指定郭俊廷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即吳冠德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由該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17號裁定許淑鈴不得對郭毓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

二、許淑鈴於○○療養院強制住院後,經診斷罹患「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其於106年3月8日經許可出院後,因缺乏病識感而未持續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程度有明顯減損,竟因對郭俊廷、郭毓瑾之控制欲極強及不滿吳冠德提供住處供郭俊廷、郭毓瑾寄居,明知係郭俊廷代理郭毓瑾聲請身分證補發及擔任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代收人,但因郭俊廷、郭毓瑾對其均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嘗試與郭俊廷、郭毓瑾為聯絡等騷擾行為,為能接觸郭俊廷、郭毓瑾,竟意圖使吳冠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偵查庭內,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誣指稱:吳冠德利用伊及郭毓瑾在○○療養院住院之機會,冒用郭毓瑾之名義,以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取得郭毓瑾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持向健保局申請換發郭毓瑾之健保卡,又將郭毓瑾之戶籍地遷往新北市○○區○○路;又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止某日,以郭毓瑾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許淑鈴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不實內容,而對吳冠德提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6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874號駁回許淑鈴之再議而確定。

三、案經吳冠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為:供述證據部分,證人郭俊廷、郭毓瑾、劉春蘭、丁富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當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不同意當證據。但伊沒有要傳喚郭俊廷、郭毓瑾、劉春蘭、丁富霞交互詰問或對質,因為他們來講的也不是真實情形,所以沒有傳訊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其辯護人則以:同被告所述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被告就證人郭俊廷、郭毓瑾、劉春蘭、丁富霞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郭俊廷、郭毓瑾、劉春蘭、丁富霞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是否要聲請對證人郭俊廷、郭毓瑾、劉春蘭、丁富霞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被告一再表明無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其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捨棄其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認與事實不符等語,但僅係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明力,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說明。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偵查庭內,當庭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指訴告訴人吳冠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此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於本院中辯稱:伊從○○療養院出院後,都聯絡不上郭俊廷、郭毓瑾,伊認為郭毓瑾還在○○療養院治療,但醫生、護理師或社工都不跟伊說郭毓瑾在哪,伊想要讓郭毓瑾出院,只能不斷打電話給吳冠德。因為之前是吳冠德帶郭俊廷去臺北○○○○○○○○辦身分證,所以伊懷疑這次也是吳冠德在幕後指示郭俊廷去幫郭毓瑾代辦身分證補發,郭俊廷意思已經不自由,吳冠德把郭俊廷推出來以子鬥母,所以伊要告吳冠德。伊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吳冠德,只是懷疑、要求檢警去調查清楚,伊主要是想讓郭毓瑾出院或傳喚郭俊廷或郭毓瑾出庭,這樣就能和子女見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申告的內容完全基於憑空捏造,若非完全沒有原因或行為人是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申告內容為真實,但仍然難以成立誣告罪。被告發覺有人在郭毓瑾住院期間另外申請身分證件補發及遷移戶籍地址,因此認為有人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部分應屬合理懷疑。而當時申請人郭俊廷寄居在告訴人住處,被告因而懷疑是告訴人冒名申辦,並非全然無因,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緝一卷〉第51至53頁);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亦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偵續緝一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10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83011260號函(偵續緝一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12日衛部心字第1080034456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0日衛部心字第106013368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訴書1份(偵續緝一卷第73至107頁)、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09年6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39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75至2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⒉又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0○課員丁富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戶政說郭毓瑾的身分證在被告處、並未遺失,如果有人要補辦身分證,要跟那個人講身分證沒有遺失,因為被告說郭毓瑾在○○療養院、情況特殊,伊因此在系統內註記,供同仁內部查詢等語(同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7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即桃園○○○○○○○○○課員劉春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俊廷於105年11月22日先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到院服務,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及郭毓瑾本人委託書,並說明被告不願交出郭毓瑾之身分證,伊看到戶政記事內部有註記,因此與社工聯繫,與社工一同到7B病房向被告表示郭毓瑾住院需要身分證,被告表示郭毓瑾的身分證在其處,但不願意交出。之後伊到4A病房詢問郭毓瑾狀況,郭毓瑾說確實有委託郭俊廷補發身分證,經核對郭毓瑾身分及意願後,因郭毓瑾確實有就醫需求,伊有補發身分證等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等語,核與證人郭俊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提告吳冠德的事情,都是伊去做的,不是吳冠德。伊都有經過郭毓瑾同意,因被告不肯交出郭毓瑾的身分證明文件,伊經過郭毓瑾同意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105年)11月7日郭毓瑾是自己簽自願同意書,並非強制治療,伊有將聲請保護令的書狀帶至病房讀誦給郭毓瑾聽,都有經過同意等語(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證人郭毓瑾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郭俊廷所述均實在,伊有同意等語相符(偵卷第2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7至21頁)、臺北○○○○○○○○○107年12月1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76004216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郭毓瑾戶政資料系統之所內記事內容(偵續卷第11至12頁)、○○○○○○○○○○○107年12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00014752號函暨檢附之證人郭毓瑾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資料影本(偵續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參。

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頁),有申告人即被告於106年6月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偵卷第23至24頁)、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指訴告訴人涉嫌冒名申請郭毓瑾之身分證、健保卡換發及對其聲請保護令等內容,實則均經郭毓瑾同意並授權郭俊廷所為,而與告訴人無關,其所指訴之內容確屬虛偽不實,首堪認定。是以,本案之爭點即於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是否在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其明知為虛偽而仍憑空捏造情節,而故意構陷告訴人?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誣告之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3偵查庭內,向受理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指稱:(告何人何事?)吳冠德,偽造文書。(詳情?)被告吳冠德先於105年11月7日,利用我及女兒在○○療養院內,冒用我女兒郭毓瑾的名義,跟戶政事務所表示郭毓瑾身分證掉了,故換了新的身分證,再持新的身分證,向健保局更換新的健保卡,並為我女兒申請重大傷病卡並開始強制治療,並冒用我女兒名義,向我申請通常保護令,再冒用我女兒名義,將我女兒戶籍遷入至被告位於鶯歌區建國路117號11樓住處,讓我女兒找不到我。(有無證據提供?)沒有。(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因為保護令所以沒有辦法找我女兒,且我女兒受制於被告之控制,且讓我沒辦法當我女兒家屬等語,有被告106年6月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提告時已具體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及具體行為等犯罪事實,並非僅對於郭毓瑾換發身分證件、遷移戶籍至告訴人住處、或對其申請通常保護令過程是否經過本人即郭毓瑾同意或符合法律規定而提出懷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提出個人懷疑,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云云,即非可採。

⒉證人郭俊廷於偵查中證稱:郭毓瑾與被告一起住院時,身分文件都在被告手上,但被告不肯交出,所以伊就經郭毓瑾同意,至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劉春蘭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社工當天到場向被告表示郭毓瑾住院需要身分證,被告不願意拿出郭毓瑾之身分證等語(偵續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劉春蘭、護理師及社工都有來跟伊要郭毓瑾的身分證件,但因伊不願意讓郭毓瑾住院,所以不願意交出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52、53頁),足證郭俊廷、劉春蘭、護理師及社工均曾多次向被告說明原因、要求被告交出郭毓瑾身分證件。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醫生、社工或戶政人員都沒有告知要證件是要幫郭毓瑾辦住院或治療云云,顯與其辯解自相矛盾,委無可採。

⒊按「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戶籍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其何以拒絕交付郭毓瑾之身分證件此節,被告於本院中解釋:因戶籍法規定補領身分證要本人親自辦理,不能委託他人聲請;如果是拿舊身分證換領新身分證,才能委託他人。伊不想讓郭毓瑾住院、要求醫生讓郭毓瑾出院,所以不願意將郭毓瑾的身分證件給他們,也才打電話給松山戶政事務所,提醒戶政人員郭毓瑾的身分證正由伊保管、並未遺失,不可受理他人換領身分證等語(本院卷二第52、54頁),可知被告縱使遭強制住院治療,其對戶籍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知悉甚詳,並藉由扣留郭毓瑾之身分證,欲干擾郭毓瑾自願接受住院治療。惟以郭毓瑾業已成年,其既自願住院接受治療,並需身分證件辦理手續及重大傷病卡,被告豈能因其個人抗拒治療,無正當理由扣留郭毓瑾之身分證件?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出院後因為有聲請提審去閱卷,提審資料裡面有郭俊廷代領的資料。且伊強制治療時,郭俊廷有跟伊會客,給伊看換領的身分證,伊才知道郭俊廷有去換發郭毓瑾之身分證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且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由證人郭毓瑾為聲請人,並指定證人郭俊廷為送達代收人,證人郭毓瑾並於司法事務官及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陳稱:「我急需保護令,因怕她(按被告)強行帶我出院」等語,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於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時前,已明知係郭俊廷替郭毓瑾換領身分證件,及聲請保護令確為證人郭毓瑾之真意,而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並係由證人郭俊廷擔任送達代收人,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其卻仍專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係出於虛構事實,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告於本院中辯稱:郭毓瑾在住院治療,可能被藥物影響,又未拒絕作證,不能認為郭毓瑾的陳述是自由或其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⒋經本院質以上情,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郭毓瑾在○○療養院住院治療,護理師和社工都不讓伊知道郭毓瑾在哪裡。伊不希望郭毓瑾住院,想要郭毓瑾出來,伊不在乎吳冠德是否判刑或被關,但因為伊對吳冠德提告,郭俊廷就被法院傳來開庭,伊希望法院幫伊傳郭毓瑾跟伊見面,因為伊自己找不到郭毓瑾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目的,無非係因郭俊廷、郭毓瑾均對其聲請保護令、不欲與被告見面接觸,被告為求能聯繫郭俊廷、郭毓瑾,亦不願對郭俊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使郭俊廷可能涉犯刑事案件而遭檢警偵辦,因而改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欲藉由訴訟程序探知郭俊廷、郭毓瑾之聯絡方式,其客觀上即有誣告他人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均甚為明確。

⒌況且,被告前已向告訴人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8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可知被告已非第一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吳冠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經檢察官查明證人郭毓瑾有授權郭俊廷代為申請身分證補領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的確與其所知之換發過程相符,卻仍對此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希冀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874號處分書駁回,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療養院強制住院後,經診斷罹患「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經兩次強制住院,住院期間仍有迫害妄想,同時固執無法配合長效針劑,經治療後其好辯態度稍稍軟化,但固著之多疑與被害妄想仍持續,但考慮其住院期間仍被動配合治療且無暴力攻擊之虞,評估經過治療後個案風險已下降,並將安排前往進一步司法相關程序,因此強制住院結束後,給予出院門診安排等情,有被告於○○療養院106年3月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

⒉又經本院家事庭向○○療養院查詢被告之病情資料,○○療養院於105年12月6日函覆略以:「二、許員有精神治療之必要。三、許員因急性精神病症狀,目前於本院接受強制住院治療。然因許員缺乏病識感及排斥醫療協助,易導致病情不穩定,建議日後自急性病房出院後,應長期及規則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以避免病情惡化及干擾行為的發生。」,此有本院105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第77號裁定附卷可參。

⒊惟被告自○○療養院出院後迄今,均未曾再至精神科接受門診追蹤或藥物治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參酌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個人病史,及其經送往○○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76、77號裁定命其完成1年(12次)精神治療,亦拒不履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罹患精神疾病毫無病識感,並拒絕配合前往醫院為精神鑑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6年3月8日自○○療養院出院後精神狀態並未改善,其於事實欄二之106年6月3日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對告訴人提告後迄今,已無再對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此觀本院職權調取關於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難認被告本件誣告犯行經提起公訴後,猶有再犯相同犯行之虞,且被告所為本件誣告犯行,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抑或被迫支出到庭應訊之時間、勞力、費用,然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又本件原定於110年6月3日將被告送往○○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療養院取消原鑑定期日,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10年6月2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573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9頁),尚無證據可認有併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附為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供住處供郭俊廷、郭毓瑾寄居、遷移戶籍,明知係郭俊廷代理郭毓瑾聲請身分證補發及擔任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代收人,因

郭俊廷、郭毓瑾對其均有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嘗試與郭俊廷、郭毓瑾為聯絡等騷擾行為,遂以對告訴人提告之方式,欲藉訴訟程序接觸郭俊廷、郭毓瑾,致使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所為顯有不是;兼衡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為聯繫子女之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提告之目的、手段尚未涉及暴力行為,但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喪偶、為遊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