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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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佾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佾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肆拾壹點伍壹壹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肆拾壹點貳伍零參公克)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佾緯、 劉皓丞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不得販賣。林佾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WeChat(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以「錢才是重點」之暱稱,在WeChat公開群組上傳布「有需要小姐與彩虹(F)私訊我」等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後,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對方正在插入中…」之暱稱喬裝購毒者與林佾緯聯繫,林佾緯不知係員警喬裝成購毒者,並無向其購買之真意,仍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4包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相約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交易。劉皓丞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林佾緯告知要與他人交易毒品咖啡包後,自苗栗縣頭份市某處,騎乘機車搭載林佾緯前往新竹火車站,以此方式幫助林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與林佾緯改約定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晶品城購物廣場前見面,林佾緯、劉皓丞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依約到達晶品城購物廣場前,林佾緯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員警於交付3,200元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捕林佾緯、劉皓丞,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41.5116公克,驗餘淨重共41.250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林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而未遂(上開3,200元已交還員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佾緯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66頁至第68頁、訴緝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皓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查佐 李知曄 於107年4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WeChat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WeChat即時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扣案物照片14張(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影本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且有毒品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共41.5116公克,驗餘淨重共41.250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佾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6項則未修正,修正後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增加「歷次」之要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論處,並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竟為本件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加以其於本件行為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縱然本件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尚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淨重共41.5116公克,驗餘淨重共41.250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
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