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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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楊珺伊
法定代理人 楊大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文淑
楊鏡 以
楊竟可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故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民國2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判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楊錦輝 (下稱楊錦輝)於民國106年1月2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年滿20歲時(即113年1月14日)無條件過戶予聲請人,嗣楊錦輝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 楊智皓 及相對人楊文淑、楊文貞、楊力穎繼承,並登記在案。而楊智皓又於111年1月7日死亡,楊智皓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楊鏡以 、楊竟可、楊勛閔。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 吳佩蓉 (聲請人之祖母)、 楊婷媖 、 楊茜羽 (下稱吳佩蓉等3人)經營民宿、餐廳使用,詎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對吳佩蓉等3人起訴主張其3人為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遷讓房屋事件),恐使系爭房地現狀有變動之虞,且相對人是否履行其等繼承自楊錦輝之義務關係即按承諾書內容,如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顯有疑義及不確定性,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各種行為,對聲請人日後權益有不利影響,致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關於聲請人就所主張之金錢以外之請求,即楊錦輝於106年1月2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聲請人年滿20歲時,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聲請人,惟楊錦輝業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擬訴請楊錦輝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與聲請人等節,業據其承諾書影本、楊錦輝、楊智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父親楊大緯、祖母吳佩蓉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遷讓房屋事件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履行贈與契約起訴狀繕本等件為證,堪認其對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有相當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意旨雖稱恐相對人將來未能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義務,甚至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等各種行為,將使系爭房地之現狀有變更云云,然就上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況且,相對人自承系爭房地係由吳佩蓉等3人供作民宿、餐廳使用,現況則因疫情暫停營業,無其他現況變更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請求標的物現狀有變更情形。至相對人欲取回系爭房地自用而另案興訟,僅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行使訴訟上權利,並非就系爭房地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是依聲請人意旨,並未能釋明系爭房地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認其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依據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