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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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3號
111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范綱勖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昭瑋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昭瑋、范綱勖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警方扣押行動電話各1支,因該等扣案物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又其內存有聲請人與家人間日常照片及客戶通訊資料,為免扣押時間過長導致資料逸失,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警方扣押行動電話各1支,其中陳昭瑋之扣案行動電話中存有案發前相關訊息及通話紀錄等足以證明本案基礎事實之直接證據,范綱勖之扣案行動電話前經檢警執行資料還原後則證實曾存有案發過程中被害人於遭施暴過程中之頭部大片瘀青情形照片。故其等所涉之傷害致死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0、806號宣判,而判決中並未將上開扣案物視為犯罪工具予以宣告沒收,但依前所述,各該扣案行動電話於本案中仍屬重要之證物,而足認與本案有重要關連。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來仍有上訴之可能性,各該扣案物因而即有經進一步數位鑑識而持續澄清案情之功能,而尚有留存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黃沛文
法官華澹寧
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