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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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告 張仕良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雖有「申請國家賠償乙事」等語,並說明一罪二罰之相關事實,惟未記載被告即聲請國家賠償之對象為何人,以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難謂已具體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並使本院無法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表明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