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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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93號
聲請人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案酌定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事件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第一、二審法院拒絕
調查,侵害未成年子女於酌定親權程序中,依憲法第22條
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二)第一、二審法院未依兒童權利
公約相關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規定
,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憲
法第22條保障之表意權。(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
應廢棄發回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
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
2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1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111年1月20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
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裁定書中記載,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分
別年僅5歲、1歲,法院認其等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
果對其等之影響,爰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核聲請意旨
所陳,屬聲請人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
大法官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尚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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