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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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94號
聲請人 林薛彩雲
林育德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
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將對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認定為借名登記部分,所消
極未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漏未規定不得以其他法律關係推
翻該條明定之夫妻財產歸屬,致聲請人林薛彩雲名下之對界
大公司出資額被認定為夫所借名登記,剝奪已婚女性之財產
權,違反平等權之保障,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
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高本院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予以部分上訴無理由
駁回確定(包括聲請人所爭執之關於對界大公司之出資額認
定為借名登記部分)、部分廢棄發回。故就聲請人於本件執
以爭議之對界大公司出資額經認定為借名登記部分,應以系
爭判決關於上述聲請人爭議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
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4月28日收文,系
爭判決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可知系爭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
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二)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
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之客體。況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三)綜上,
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
大法官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