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3號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憶茹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將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門扇等物拆除,並腾空返還予原告管理,顯屬財產權涉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調解所繳之聲請費2,000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