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分裝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壹包及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白煙,再吸食該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袋一包、分裝鏟二支及橡膠止血帶一條。而甲○○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九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四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袋一包、分裝鏟二支及橡膠止血帶一條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定,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六六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四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及橡膠止血帶一條,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分裝袋一包、分裝鏟二支則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