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慮及抗告人在應到案期間有住院接受手術一事,然僅以抗告人之出院日期,重新計算應到案期限日期,未思及現行健保制度為省錢,將病人早早趕出院之情狀,該出院一事與能到案仍有差距,且抗告人提出申訴必須抗告人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書,始得為之,故裁定書開出晚,則抗告人申訴日期亦隨之延後,再以此計算申訴日期,實無意義。爰提起抗告,請求重為到案日期之罰單以憑繳納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10月30日17時34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處,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劉英斌 製單舉發,限期95年11月14日到案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裁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36號卷第6頁),堪認為有違規之事實。雖抗告人以其於95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5日因傷住院,故無法到案,且縱令於同年月25日出院,非當然達可到案之程度,應重新核定到案期限,且非可以其申訴書之提出計算逾越日期等詞置辯。然抗告人對於有前開違規事由既不否認,僅對應到案日期亦即繳納違規罰款期限有所爭執,惟抗告人既已於95年11月2日簽受違規通知單,且已知悉所違規之事實、應繳納之罰款及罰款繳納期限,雖於到案日即罰款繳納期限最後一日即95年11月14日屆至前即95年11月9日已因傷住院,然既已於同年月25日出院,顯無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事務等情狀,原審並已參酌抗告人住院一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之規定,依本件填製通知單日即95年11月2日起,扣除抗告人住院期間,重新計算15日應到案日期,亦即於抗告人住院期間即95年11月9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應停止計算到案之期限,原審認本件抗告人就系爭違規事實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4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合計6日,復自95年11月26日即出院翌日起至12月4日,合計9日,前後計15日),且以自95年12月5日即應到案期限期滿翌日起,至96年1月24日抗告人提出申訴日為止,合計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為50日,復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者,就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6款部分,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定到案日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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