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4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該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㈡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
年10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車禍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
行經復興北路第2車道自南往北行駛,為閃避公車而致左前車頭撞及自西往東,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之行人劉 張桂珍 身體而肇事,異議人下車查看,因 劉張桂珍 無痛苦狀,遂將伊移至分隔島邊,因慌亂未處理遂駕駛車輛離去,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本件行人本身既有違規,自應類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事由,異議人應得減輕其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從輕處分。
㈣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82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期間2年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受處分人並於警詢時供承:「…才會撞到,我停下車查看,看他昏迷,又叫不醒,所以我打算移他至分隔島,但因太重,我只是將他推靠安全島一點」、「我因為緊張慌亂,所以我才上車,也沒有打電話報案,或叫救護車,我先左轉民權東路至公司,想等頭腦清醒一點,才打算如何處理」等語,足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逃逸違規等事實。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甚明。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至被害人是否亦負有過失責任,異議人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因與受處分人發生事故而死亡,受處分人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惟竟擅自駛離,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至為明確。異議意旨所稱: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本件行人本身即有違規云云,然上情均不足為受處分人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之正當事由,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所應負之罰責。
㈥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意旨。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之部分,因該2年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尚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是本件異議人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千元之部分,核
與法理不符,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永久禁考之部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駕車離開現場後,隨即有人報警並叫救護車,可見被害人劉張桂珍之死亡非因遲延送醫所造成,似可認其死亡與抗告人肇事逃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抗告人肇事後隨即報警或叫救護車,劉張桂珍亦不因此而不往生,則應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67條規定之意旨。㈡抗告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被害人劉張桂珍不依規定擅入快車道因而致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得以減輕刑,且依刑法第57、59、60條規定亦可酌量減輕其刑,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較嚴厲之刑事罰既可酌量減輕其刑,行政罰更可酌量減輕處罰。㈢抗告人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為被害人舉行佛教誦經法事,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育有2位年僅十歲幼兒,因擔憂其安全,故需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至離住家不近之學校上下課,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57、59條等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處以罰鍰9000元,已足收懲戒之效。惟查:
㈠抗告人甲○○於96年10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3893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路○○○號前(中山國中捷運站)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由該路段安全島行走出來之行人劉張桂珍,致劉張桂珍當場倒地。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發覺劉張桂珍已經昏迷,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僅將劉張桂珍搬置於安全島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致劉張桂珍受有頭部外傷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20號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玥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等可考,嗣經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而於96年11月27日以緩起訴處分書為期間2年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及,足見抗告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抗告人所駕自小客車竟仍撞及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抗告人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行為,已甚明顯。抗告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傷致死,抗告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抗告人辯稱縱於肇事後隨即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害人亦不因此而不往生,因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肇事逃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至被害人是否亦負有過失責任,行為人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等情,已經原審詳述理由於前(見一之㈤)。抗告人仍執前詞,以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為被害人舉行佛教誦經法事,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育有2位年僅十歲幼兒,需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至離住家不近之學校上下課云云,要不足採。至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等規定,均係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於本件之行政罰責並無適用餘地。抗告人以本件應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處罰云云,顯與現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原則相違,自難憑採。綜合上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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