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原審以下列事由,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無法證明:⑴按交通部所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瀝青乾燥新築、1年至3年、3年以上之路面,車速60公里煞車距離分別為
16.6公尺、18公尺、20公尺。瀝青潮溼新築、1年至3年、3年以上之路面,車速60公里煞車距離分別17.9公尺、22公尺、24公尺。惟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並無如上述長距離之煞車痕,顯難以推估被告之行車速度已逾速限60公里。亦不得僅以事故後機車倒放位置距離較遠,即懸揣被告有超速行駛肇事之事實。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中央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四車道路段,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與重機車車輪胎擦痕、刮地痕起點,均位於往谷關方向之內側車道內,足見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至內側車道內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並非因自分隔島缺口處橫越道路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自難認現場附近有分隔島缺口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⑶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被害人 傅桂霖 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逆向斜行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二、惟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地點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天候為雨天。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表示案發時視線不是很光亮,由於事故現場並未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此由現場照片即可得知),被告自應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在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從起步一直到發生碰撞期間,你有無踩過煞車?」,被告答稱:「有,是發生碰撞時踩剎車」,再參酌碰撞發生之後,死者傅桂霖所騎乘之機車,自汽車輪胎擦痕處起至倒地位置止,約有15公尺之距離,據此可知,被告應未注意減速慢行。死者傅桂霖酒後駕車且逆向行駛,固無可取,但被告如能減速慢行,應可發現此一狀況,進而採取防避措施。三、綜上所述,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有不妥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第二款定有明文。然該第項第二款適用之前提必須「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此觀該條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即明。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係以客觀存在之狀態為準,非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為據,實不待贅言。查,本件肇事處之行車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或四十公里。足見本件肇事路段應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否則員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時,如何查得該處之行車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上訴意旨以卷附現場照片而認事故現場並未設置明顯之速限標誌。然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其攝影時間係在晚上,攝影角度與取景係著重在車禍碰撞點、兩車肇事後停止處、散落物、刮地痕、煞車痕等處,並非於白晝全面性的攝影蒐證,自不得僅以照片所呈現者並無顯之速限標誌,即認肇事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顯示者不符,所為論斷自非可取;其進而推論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亦非可取。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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