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8室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雖辯稱其僅是在路邊拾荒,不是竊盜,其雖有用剪刀剪那些壞掉的電纜線,但其認為那些電纜線應是他人不要之物,且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證人即軍方通訊作業連人員乙○○於本院證陳:本案之電纜線在軍方是屬於「自持性電纜」,高壓電桿自持性電纜有一段是埋在地底下,本案之電纜線係民國七十幾年時所埋設,未另做管道或以塑膠硬管包覆,直接將電纜線埋在土裡,因時間很久,經過雨水沖刷有部分裸露在外,但是電纜線依舊與原來從電桿上面垂下來的電纜線連著,並未斷掉。本案電纜線目前雖沒有在使用,但是軍方如果有發生戰備狀態時,隨時都會再使用該電纜線,而且該電纜線如果要撤掉的話需要報准才可以撤掉。依伊到現場時所見,並無被告所稱電纜線沒有連接之痕跡而東斷一條西斷一條之情形等語。另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當日係執行肅竊勤務,經過案發地點,看見被告在拉電纜線,隨即過去盤查,被告稱電纜線剛剛才拉出來的,電纜線有一段可能是埋起來看不見,另外一段是爬坡接到梨子園看得到,那段時間有許多人偷竊電纜線,所以伊經過該處時才注意到被告,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將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捆起來了等語。是由電纜線存在之客觀狀態言,尚難以認該電纜線有遭人誤認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之可能;況遭被告竊剪之軍用電纜線總長有47公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在卷可稽;且尚有新台幣1500元之價值,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陳明確,並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之情屬實等語在卷,足見該等電纜線雖已使用長久時間,但仍有相當價值,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認該電纜線係他人不要之物,乃予撿拾,並無竊盜犯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刑,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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