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乙○○○兼上訴訟代理人丙○○(即 曾龍雄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乙○○○、曾龍雄等起訴主張:渠等於73年2月10日分別提供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之房地1棟及訴外人 曾清渭 ,與上訴人曾龍雄所有坐落於淡水之房地4幢,擔保訴外人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昌公司)向原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原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訴外人群昌公司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曾清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73年2月10日、73年3月31日、73年10月4日向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元三筆,共計2,270,000元。上訴人另分別於73年6月19日、73年10月30日向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借款500,000元及1,000,000元二筆,共計1,500,000元。76年間上訴人因欠款,北投房地遭法院拍賣1,450,000元,淡水房地亦遭拍賣還款,並發給76年債權憑證。原台北銀行於77年6月30日將訴外人群昌公司欠款561,346元轉入呆帳,於77年6月8日將上訴人欠款770,977元轉入呆帳。後經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經理 林正雄 協商並依呆帳處理條例免息、免違約金,每月15,000元分期還款,分別處理上訴人曾龍雄呆帳欠款144,173.6元,上訴人曾龍雄自86年11月14日至87年9月30日止,共計繳納144,173元而償清;另訴外人群昌公司呆帳欠款561,346元,上訴人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共計繳納141,555元,尚欠419,791元,91年訴外人曾清渭代償800,000元,上訴人已償清借款。
詎被上訴人以承受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查封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號11樓房屋及基隆二信乙○○○帳戶之現金(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549號),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549號兩造返還消費貸款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債權憑證及借據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群昌公司分別於73年3月31日及73年10月4日向原台北
銀行敦化分行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二筆,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台北銀行於76年4月16日拍賣不動產受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76年5月5日士院民執雙字第581號分配表,拍賣所得1,40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76,248元、執行費12,132元、利息及違約金共303,062元、本金共714,558元後,訴外人群昌公司尚欠本金共785,442元未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76年11月25日76北院立民執辛字第264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即訴外人群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曾龍雄、上訴人乙○○○、訴外人曾清渭應連帶給付債務,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於94年1月26日公告在案。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進行強執制行程序。
㈡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曾受償之金額如下:
⑴87年10月22日受償10,176元,經抵充強制執行費2,069元
,餘額用以抵充計算至87年10月21日之違約金113,163元中之8,107元。
⑵88年4月13日受償90,000元,抵充計算至88年4月12日之違約金109,709元中之90,000元。
⑶89年3月9日受償15,000元,抵充計算至89年3月8日之違約金28612元中之15,000元。
⑷91年7月23日受償640,281元,抵充計算至91年7月22日之違約金36,906元、利息750,069元中之603,375元。
⑸91年7月27日受償3,230元,抵充計算至91年7月26日之違約金108元、利息147,232元中之3,122元。
⑹91年9月27日受償156,489元,抵充計算至91年9月26日之
違約金1,668元、利息152,449元、本金785,442元中之2,370元。
㈢上訴人主張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於77年6月30日轉入訴外人
群昌公司呆帳餘額561,346元之表格,未蓋有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之戳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原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所示,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為曾龍雄,而非訴外人群昌公司,係清償上訴人曾龍雄本人之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訴外人曾清渭雖於91年10月30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訴外人群昌公司清償80萬元,僅抵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亦僅同意免除訴外人曾清渭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未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原台北銀行亦未與上訴人曾龍雄於86年間達成還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549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部分債權額超過522,047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
549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債權憑證及借據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受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11月25日76北院立民執辛字第2649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月26日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1頁)。系爭債權憑證記載略以:
債務人即訴外人群昌公司、上訴人、訴外人曾清渭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85,442元,及自7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031元。執行費用2,069元。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可認是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究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業已清償,提出清償明
細及附表,其上分別記載:「本分行呆帳戶曾龍雄案清償情形詳如附表。此致曾龍雄先生」、「87年7月31日金額15,000元、87年9月2日金額15,000元、87年9月30日8,446.60元」(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前開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前開文書上固蓋有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88年3月19日作業章,然上訴人曾龍雄自承與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間另有借款債務500,000元、1,000,000元,而該文書未記載清償之款項究係針對訴外人群昌公司之債務或上訴人等之債務。是以,尚難遽以前開文書所載之清償情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另提出分期償還明細,其上分別記載略以:「曾龍雄
77年6月8日轉呆帳770,977.50元,79年10月15日償還626,80
3.90元,呆帳欠款114,173.60元。群昌公司77年6月30日轉呆帳561,346元。86年11月14日由北市銀行經理林正雄處理呆帳、協議,業經敦化分行業務主管同意,免息、免違約金分期處理呆帳事。……」、「曾龍雄轉呆帳日期770608,呆帳餘額770,977.50元,000000-000000償還累計金額144,173.60元……群昌實業轉呆帳日期770630,呆帳餘額561,346元,000000-000000償還累計金額115,176元」(原審卷第11
8、124頁),前開私文書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林正雄證述略稱:上訴人丙○○所稱86年11月14日至銀行協調呆帳每月清償15,000元至還清為止乙節,應是上訴人記錯,伊於86年8月15日已經離開敦化分行,調到總行審查部,呆帳的事情是別的分行的事情,伊跟上訴人說有另一個單位在辦催收,應該去找催收的人談,找伊沒有用,在敦化分行的時候,伊是否曾和上訴人接觸過,時間太久不記得,只有在中山分行伊擔任經理時,伊有跟上訴人接觸過,上訴人來找伊是因為上訴人在忠孝分行的存款帳戶被查封,上訴人認為他有在還款,為何還會被查封,所以伊請上訴人去找總行催收的部門去瞭解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前開證人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曾龍雄與原台北銀行約定清償方案並已還清。且查,前開文書未蓋有任何原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之作業章,是尚難僅憑該文書之記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與證人林正雄之協議而還款,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分別於87年4月15日、87年5月15日、87年6月23
日、87年7月31日、87年9月2日、87年9月30日、87年10月28日、87年11月25日、87年12月29日、88年1月29日、88年2月24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27日、88年5月31日、88年7月5日各清償15,000元,有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8頁)。惟查,前開入戶電匯回條所填載之收款人帳戶為000000000000號、收款人戶名均為上訴人曾龍雄,非匯入訴外人群昌公司之帳戶,而上訴人曾龍雄自承其與原台北銀行另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且上訴人曾龍雄未立證證明伊已清償對原台北銀行之債務,從而,自難僅以前開匯款遽認定該款項係清償訴外人群昌公司之債務。
㈣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群昌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37至39頁),主張訴外人群昌公司呆帳餘額欠461,000元。惟查,該信用報告係由金融機構報送彙整而得,提供給當事人作為金融交易之依據及參考,尚不能逕以前開資料認定上訴人業已清償訴外人群昌公司之債務。
六、查群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如有多筆債務時,貴行並得任意決定就全部或先行就其中任一筆債務,按上開順序收回。……」(原審卷第102至105頁),群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抵充債務約定順序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稱訴外人群昌公司所欠債務,由原台北銀行分別於87年10月22日受償10,176元、88年4月13日受償90,000元、89年3月9日受償15,000元、91年7月23日受償640,281元、91年7月27日受償3,230元、91年9月27日受償156,489元。分別抵充執行費用、違約金、利息後,尚有本金783,070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可以採信。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清渭清償800,000元部分,即為前開91年7月23日、91年7月24日、91年9月26日所分別受償之640,281元、3,230元、156,489元,有原台北銀行91年10月3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業經被上訴人按前開約定之順序抵充完畢。
七、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台北銀行因訴外人曾清渭分別於91年7月23日、91年7月24日、91年9月26日總計清償800,000元後,同意免除訴外人曾清渭未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清渭共同為訴外人群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渠等間未約定各自應分擔部分,是依據前開民法第280條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清渭應平均分擔義務。訴外人曾清渭應分擔額為261,023元(計算式:783070÷3=261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原台北銀行僅向訴外人曾清渭一人免除債務,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應扣除訴外人曾清渭應分擔之部分,亦即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請求其餘522,047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522047),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八、上訴人請求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549號返還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22,047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等未能立證證明清償全部債務,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據及債權憑證,尚非有據,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