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9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0號、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持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以之收取贓款、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渠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虎哥 之成年男子,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綽號虎哥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丁○○佯稱:妳在新光三越百貨被盜刷六萬九千八百元,要丁○○將錢匯去金管局監管帳戶,致丁○○不疑有詐,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匯款九十三萬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次日早上該不詳姓名之成員又打電話要丁○○再匯一次,丁○○於當日上午再匯二百九十二萬元至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將該款領盡。綽號虎哥所屬詐騙集團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集團成年女子自稱「 李滿枝 」,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訛稱:「我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營業主任李滿枝,妳存放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內之存款,已為同銀行南門分行之襄理 王清文 、行員 李正達 等盜領,須趕快將錢轉匯到甲○○檢察官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才不會被盜領,又如果匯款時,有銀行人員追問,就回答說是要買房子。」等語,及「妳所匯入之甲○○檢察官帳戶存摺,會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送去給妳」等語,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丙○○與之聯絡使用,致丙○○不疑有詐,依上開指示,旋即搭計程車趕赴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將其寄存於該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轉匯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號虎哥所屬詐騙集團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接續提領一百零一萬九千元。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日下午五時許,丙○○因久候前揭甲○○之帳戶存摺不至,內心著急不已,乃撥打上開「李滿枝」所留之行動電話質問「李滿枝」,惟「李滿枝」卻告以:妳須將另二銀行存摺內之款項,亦如數匯入前揭甲○○之帳戶後,我才會一次將前揭甲○○之帳戶存摺送過去等語,丙○○始知受騙,隨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警求援,該局即通報前揭甲○○之帳戶為詐騙警示帳戶。綽號虎哥之集團因遺失甲○○上開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要甲○○於補辦提款卡前先提領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六十二萬元,並交付帳戶之存摺與甲○○,由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領帳戶內之六十二萬元時,為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行員 廖茂盛 發覺報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虎哥犯罪集團所用之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將未被提領之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匯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中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丁○○、丙○○之陳述並無異議,本院審酌丁○○、丙○○警訊所述被詐情節並無不當,自得採酌)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所載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取款條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常人之經驗,如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之帳戶最方便、安全,若非意圖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規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將帳戶租與無信任之人,易致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其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供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於收取上述代價後乃交付,嗣虎哥所屬之犯罪集團即持之供向丁○○、丙○○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僅係幫助犯詐欺罪,至被告嗣後應虎哥之要求於補辦提款卡先持存摺提領六十二萬元之行為,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被害人之被詐之款早已匯入該帳戶,並由虎哥所屬之集團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提領。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其所屬已成年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丁○○、丙○○詐欺取財,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0、二0六三號案與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與與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李滿枝」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原審漏未就被告幫助綽號虎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丁○○詐欺部分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以漏未就被告幫助綽號虎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丁○○詐欺部分審理未洽為由上訴,有理由,應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出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與綽號虎哥者,幫助虎哥及自稱李滿枝之成年女子向丁○○、丙○○詐欺匯款使用,被告出租所得雖不多,然被害人丁○○、丙○○所受損害不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嗣並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二十萬元,丙○○並表示宥恕(見卷附丙○○陳報狀),因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再賠償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二十萬,丙○○並表示宥恕,因經濟情況不佳始未能賠償丁○○損害,被告之前業經原審裁定羈押,經此偵、審、羈押(原審羈押五十日)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扣案之存摺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