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所有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與甲○○所有臺北市○○區○○○路七五五之一號一樓房屋相毗鄰,緣因甲○○所有房屋之廚房係違規增建,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二七一二○○號查報在案,丙○○認甲○○之該廚房窗戶開在兩戶相鄰牆上,排油煙機之排油煙管朝其所有房屋後院排放油煙,其遂與甲○○及其夫 林柏年 多次協調仍未改善,因而彼此心生嫌隙,丙○○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猛力敲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上開物品受有損害;㈡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朝甲○○所有上開房屋之廚房噴灑,導致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遭滅火器粉末污染而無法食用。㈢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明知甲○○在廚房烹煮食物,毀壞甲○○房屋廚房鋁門窗之玻璃,將可能導致甲○○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及毀損犯意,持鐵條穿刺該廚房鋁門窗,致使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受有損害,同時四濺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甲○○,致使甲○○受有右手○.八公分表淺切割傷及○.三公分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應訊(經查係於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並諭知辯論終結後,其方偕同證人 高豐功 、乙○○遲到入庭)。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當日,告訴人之排油煙管朝伊所有房屋後院排放,其迫於無奈只好在告訴人廚房窗戶外側懸掛畫板,告訴人夫婿林柏年見狀,竟以木劍刺破其所懸掛畫板,並攻擊被告胸部,被告基於自衛,以鐵鎚、滅火器阻止告訴人夫婦之攻擊,乃僅有防衛動作,並未攻擊告訴人;再者,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便出外前去內湖幫高豐功修車,中午時分便在內湖隨便用餐後,逕行前往基隆幫乙○○修車,直至當日下午五時左右方返回上開住處,證人高豐功、乙○○可以作證;又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其乃因接到房客丁○○之電話告知,其從中得知告訴人破壞其所設置之油煙管鐵架後,其方返回上開住處察看處理,其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而已,告訴人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有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一節,不僅時間不符,指訴內容亦有不實云云;綜上,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指訴均屬虛構,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鐵鎚猛力敲擊告訴人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致上開物品受有損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持滅火器朝甲○○所有房屋之廚房噴灑,導致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遭滅火粉末污染而無法食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
四一、四二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中指訴明確,經核與證人林柏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受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五七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致令不堪用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當日,乃係告訴人之配偶林
柏年先以木劍刺破其所懸掛畫板,並攻擊其胸部,其基於自衛,先以滅火器阻止告訴人夫婦之攻擊,再以鐵鎚防衛,其並無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云云;以及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便出外前去內湖幫高豐功修車,中午時分便在內湖隨便用餐後,逕行前往基隆幫乙○○修車,直至當日下午五時左右方返回上開住處云云。惟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所毀損,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並經證人林柏年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且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受損照片無日期記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五七頁),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致令不堪用照片內確有「0000000」等字樣(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五七頁)可徵,上揭毀損行為並非被告於同日所為,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上揭毀損行為係同(十四)日所為,顯與事實已有未符。至被告辯稱正當防衛部分,茲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參,縱被告辯稱林柏年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先以木劍刺破其所有畫板並攻擊伊胸部一節可採,亦僅屬被告是否得另行控告林柏年傷害之範疇,既當時林柏年攻擊如已停止,侵害業已終止,被告再以鐵鎚積極另行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再者關於被告雖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十三頁),並舉證人高豐功、乙○○用以證明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曾外出幫高豐功、乙○○修車云云。然查若確有其事,何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原審竟未為類此之辯解,且查被告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曾外出幫高豐功、乙○○修車屬實,因被告上開住處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毗鄰內湖,且鄰近中山高速公路濱江街交流道,是被告雖於上午前去內湖幫高豐功修車,亦得於中午時分順道先行返回上開住處用餐後,再啟程前去基隆幫乙○○修車,二者間於時間上並不相衝突;另依照被告所述,其不遠路途遙遠,且不辭辛勞,犧牲中午休息時間,自台北市內湖前去基隆幫乙○○修車,直至下午五時左右方返回上開住處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收取金額僅為區區二千八百元,經核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代價與所收取之費用金額顯不相當。又查該估價單上抬頭位置記載為「德興」,核與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乙○○所屬遊覽車公司為「華官」亦有扞格。是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辯解,均難採信。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持鐵條穿刺
告訴人廚房鋁門窗,致使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受有損害,同時四濺之玻璃碎片因而割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八公分表淺切割傷及○.三公分表淺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四一、四二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受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六三、六四頁)、告訴人右手受傷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六四頁)及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六五頁)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訴,並非虛枉。經查,被告所有房屋與告訴人所有房屋相毗鄰,告訴人廚房窗戶開在兩戶相鄰牆上,排油煙管復朝被告所有房屋後院排放油煙,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告訴人在廚房烹煮食物,如毀壞該房屋廚房鋁門窗之玻璃,四濺之玻璃碎片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應可預見,猶執意持鐵條穿刺該廚房鋁門窗,毀壞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導致告訴人遭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其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及毀損犯意,至為灼然。被告雖陳稱:此部分事發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卷第六五頁)記載告訴人前去應診之時間確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而伊所提出受傷翌日傷口照片上之顯示日期則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衡情告訴人斷不可能忍受傷口之疼痛,於受傷之翌日方前去醫院求診,又查告訴人關於受傷之時間亦無造假之必要。再者告訴人所稱之證人丁○○並未到庭,且參酌告訴人陳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該日,伊與被告因上開廚房違建排放油煙之問題,另發生有其他糾紛。又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有如前述,縱被告於當日下午曾前去基隆修車,於下午十七時許方返回前開住處屬實,亦與其是否有上開犯行無涉。綜上,凡此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未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他人身體罪及損壞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他人身體罪處斷。而被告所為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之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成立,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廚房窗戶開在兩戶相鄰牆上,排油煙機排油煙管朝被告後院排放油煙,經與告訴人多次協調後仍未改善,竟損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犯後空言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然念本件糾紛緣起於告訴人廚房係違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在先,經多次協調,仍未改善,被告難以忍受,而為本次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損壞物品之價值並非過高,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十五日、十五日、二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查被告係於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並諭知辯論終結後,其方偕同證人高豐功、乙○○遲到入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回證、報到單及筆錄為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時間│損壞物品│├──────┼────────────────────────────┤│九十五年九月│臺北市○○區○○○路七五五之一號甲○○房屋廚方後方鐵窗││十四日│之欄杆及鋁門窗之玻璃。│└──────┴────────────────────────────┘附表二:
┌──────┬────────────────────────────┐│犯罪時間│致令不堪用物品│├──────┼────────────────────────────┤│九十五年九月│甲○○所有置放於上揭廚房餐桌上之蔬果及瓦斯爐炒菜鍋內之食││二十日│用油。│└──────┴────────────────────────────┘附表三:
┌──────┬────────────────────────────┐│犯罪時間│損壞物品│├──────┼────────────────────────────┤│九十五年十二│臺北市○○區○○○路七五五之一號甲○○房屋廚房後方紗窗紗││月三日│網、壓克力板及鋁門窗之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