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㈠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規(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債權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債務人 林奇清 、 劉研 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如拍賣公告建物附表編號4,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418號,水泥磚造二層,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林奇清,劉研等人所有,現為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查封並將拍賣,聲請人向南投地院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南投地院審理中(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免聲請人將來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就拍賣公告附表編號4,建號418號,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抗告後在本院擴張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範圍為:附表編號4,建號418,其中屬於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即F部分〕、550地號土地上〔即E部分〕及550-1地號土地上〔即B、C部分〕之地上建物〔一樓鐵皮屋〕)。㈡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標的物係抗告人自行出資興建,且其所坐落之基地,復為抗告人所有,故抗告人基於原始起造人地位,當然取得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尚且,該建物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債務人所有之樓房建物,其間並有鐵板相隔,另兩建築物間水電系統互相獨立,且債務人所有之建物,亦有獨立之出入口,況且,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因占用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抗告人為此爭端曾聲請南投縣竹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南投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故抗告人所有之建物並非債務人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執行法院依法應不得將之與執行債務人所有建物,並附拍賣。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經查,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65號、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宗審閱後,抗告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建物附表編號4,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418號,水泥磚造二層,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係抗告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林奇清,劉研等人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併查封並將拍賣,顯非適法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本院南投簡易庭一審判決認定上開建物並非獨立之建物,而係債務人劉研等所有建物之增建部分,而判決聲請人敗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次查,抗告人主張建號418號建物中坐落於南投縣○○鎮○○段551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不應一併查封拍賣,惟上開418號建物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參照),依現場相片及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5年5月16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上開418號建物可分為二部分,其中東北方部分係鐵造架有屋頂之建物(下稱A建物,另一部分位於東南方係鐵架石棉瓦涼棚(下稱B建物),二部分無法互通,而A建物內部係一內部可互通,外觀為單一整體之建物,應係同時且一次興建完成之單一建物,而依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就A建物測量結果,抗告人主張有所有權部分,係指建號418號建物中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因418建物可分二部分,即A建物與B建物,已如上述,而418建物占用551地號土地,即係A建物占用同段551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其面積為64.65平方公尺(下稱A1部分),而418建物占用同段55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3平方公尺(下稱A2部分),占用55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及0.11平方公尺(下稱A3部分,並參照竹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2日複丈,收件日期文號為95年6月13日7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然依上開說明A建物內部係一內部可互通,外觀為單一整體之建物,應係同時且一次興建完成之單一建物,則何以抗告人僅主張418號建物中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之A1部分建物有所有權,而對同屬A建物一部分之其他占用同段550地號土地及占用550-1地號之A2及A3建物卻未主張所有權,即對內部係一內部可互通,外觀為單一整體之建物,係同時且一次興建完成之單一建物A,僅主張面積較大之占用551地號土地之A1部分建物有所有權,而未主張面積較小占用550及550-1地號土地之A2及A3部分有所有權,且A建物僅存在一個所有權,抗告人僅請求停止A建物中占用551地號土地之A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對A建物占用同段550及550-1地號土地之A2及A3部分之建物請求停止執行,縱認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惟僅存在一個所有權之A建物,於占用550及550-1地號土地之A2及A3部分之建物不停止執行,但占用551地號土地之A1部分之建物卻停止執行,豈非將同一建物之所有權割裂,有違物權之概念。況抗告人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再陳述A建物係其於94年間委託訴外人 陳秋全 所建,而證人陳秋全亦到庭證稱A建物係受聲請人委託所建,而法院提供與證人陳秋全指認之相片(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9頁)並未區分占用551地號部分、占用550地號部分及占用550-1地號部分土地,因此,依證人之證言抗告人對A建物有全部之所有權,惟因同一A建物,其中A1部分如得停止執行,另A2及A3部分因未聲請停止執行而不停止執行,但抗告人對A建物有全部之所有權,日後不停止執行部分抗告人是否仍得主張就該部分有所有權,而認拍賣無效,對執行法院而言,聲請人未聲請停止A2及A3部分之執行,日後如經拍賣,因抗告人對整個A建物有所有權,是否為拍賣他人之物,亦有疑義。再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中,參酌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陳秋全證稱:系爭建物之樑柱多多少少有固定在建物後方兩側之建物,固定烤漆板牆之U型鋼則亦釘在後方兩側之建物,如此系爭建物方不致倒塌等語,而認定系爭建物(即A建物)既有部分牆壁與訴外人 林清奇 之建物圍牆共同使用,且支撐屋頂及牆壁之U型鋼均搭建在上述訴外人林清奇及劉研之建物上,則倘訴外人林清奇及劉研之建物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及牆壁亦將隨之毀損,而無法單獨存在亦不足以遮蔽風雨,顯與獨立之不動產有別,而駁回聲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認抗告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中,並未提出足得以使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動搖之事實或證據,其訴難認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係出資5、6萬元興建A建物,如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因418號建物,並未區分占用550地號及占用551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勢必影響550地號土地之應買意願,而實際發生418號建物全部及550地號土地亦停止執行之情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當較抗告人為高。況本件係將抗告人主張有所有權之A1部分併付拍賣,而非拆除,如未停止執行,亦不生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聲請人前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911號民事執行事件中,亦曾主張遭債權人查封訴外人林奇清同段101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其所有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應屬附屬建物而駁回其聲明,抗告人對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須併同主建物一併拍賣應無不知之理,詎抗告人復於94年間委託訴外人陳秋全搭建同屬附屬建物且不具獨立性之A建物,復主張就附屬建物有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法院以前述理由,認抗告人在原法院僅請求停止A建物中占用551地號土地之A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對A建物占用同段550及550-1地號土地之A2及A3部分之建物請求停止執行,認縱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惟僅存在一個所有權之A建物,於占用550及550-1地號土地之A2及A3部分之建物不停止執行,但占用551地號土地之A1部分之建物卻停止執行,已將同一建物之所有權割裂,有違物權之概念,及抗告人未一併聲請停止其所有之A2及A3部分建物之執行程序,該部分如經拍賣,將衍生是否為拍賣他人之物問題,因而認抗告人之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在本院擴張上開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範圍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即F部分〕、550地號土地上〔即E部分〕及550-1地號土地上〔即B、C部分〕之地上建物全部,是已無原裁定所載僅就一部分建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法解決糾紛反衍生其他爭執問題,是本件於抗告人擴張聲請範圍後,是否有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由原法院調查處理之,本件因抗告人在本院擴張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範圍,致原法院不及審究上情,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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