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01月17日18時2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與同向 吳祉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其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況下,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因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舉發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於96年01月31日自動到案並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04月1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01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與同向吳祉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確認。異議人雖辯稱案發當日駕車直行時與一未打燈切入車道之白色轎車發生擦撞,伊立即打開後箱蓋,閃警示燈等詞置辯,然查,車禍事故發生後,異議人及與其擦撞之吳祉琳都沒有想到要叫警察來,所以車子都先保留在原地沒有移動,雙方在大馬路上僵持,因為談了很久都沒辦法解決,期間至少有20分鐘以上,後來才叫警察到現場等情,又其係因以地上撿拾之磚塊所標繪之車輛位置遭雨沖刷,為確保權益與責任歸屬始未將車輛移置路邊云云,經確認,當時確有路面濕潤及降雨之情形,可見異議人辯稱伊曾試圖標繪車輛位置,但因雨勢過大而未成功等語,應係屬實。然查異議人與證人吳祉琳於車禍發生後,並非立即嘗試標繪車輛位置,更非旋即報警處理,而係與證人吳祉琳爭執車禍責任與民事賠償事宜長達將近10分鐘,無視於該路段已因其車輛佔據車道而嚴重堵塞之事實等情,甚為顯然。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輕微車禍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發生時,為於保全車禍事故證據及迅速回復交通順暢二要求間,取得兼顧及平衡之結果。是行為人自不可因保全證據之故,偏廢回復交通順暢之要求。本件異議人因天候關係難以持其所撿拾之磚塊標繪車輛位置已如上述,為求儘速回復道路交通,異議人原有義務立即以拍照或報警處理等有效方式保全證據後,迅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以免持續妨礙交通。遽異議人捨此不為,竟仍於車禍現場就車禍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與證人吳祉琳爭論不休,致妨礙交通之事實,堪可認定,容不得以異議人提出天候等因素之抗辯而免予處罰。而就開單員警係挾怨報復一節,查舉發員警 白大明 並未與雙方駕駛有衝突,且兩方皆有舉發違規情事,證人吳祉琳小姐亦為相同陳述,異議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依異議人一面之詞遽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有挾怨報復情事。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97年01月25日再開庭時證人吳祉琳、白大明均證實當天雨下很大,發生事故當時抗告人甲○○立即打開後蓋內警示燈﹙有照片可為證﹚,當天雨大,標誌立刻被水沖掉乙節,於97年01月25日開庭時請求法官要求白員提示其標繪車輛位置照片,該員說沒有照片,其因是標繪線被雨水沖掉﹙此照片在雙方若未和解時上法院時必要之佐證﹚,並要求白員提供本人打110報案通報時間、勤務中心、及該員派出所調派時間報表,均無法提供,然法官要求抗告人原有義務立即拍照或報警處理等有效保全證據,將車移離,試問連執法專業員警都無法保全證據,反諸要求本人,是否過甚之,苛責違反規定實難接受處罰。另,法官採信證人吳祉琳之證詞,讓人無法置信,任何交通事故發生時,若有人傷亡或有賠償金額問題時第一時間絕對報警處理,員警未到前吳祉琳皆未下車,試問,在大雨中,她在車內如何談賠償問題,皆為說謊。又抗告人認為員警白大明挾怨報復部分,97年01月25日調查時,白員陳述並不是沒有營業損失的賠償項目,只是說營業損失非抗告人想要怎麼定就怎麼定,而是有一個比例存在云云,但在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時完全否認本人指其介入雙方和解說無營業損失部分,完全是諉責之詞,前後證詞不一,其所言皆是謊言,因本人與吳祉琳雙方和解時營業損失沒有賠償,造成抗告人之損失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01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與同向吳祉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除據證人吳祉琳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96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39至40頁)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卷第7、12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確認。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車禍事故發生後,抗告人及與
其擦撞之吳祉琳都沒有想到要叫警察來,所以車子都先保留在原地沒有移動,雙方在大馬路上僵持,因為談了很久都沒辦法解決,期間至少有20分鐘以上,後來才叫警察到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吳祉琳證述在卷(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於97年1月25日調查時再次詳細證稱,伊當時在路邊停車,有3分之2的車體是在車道上,遭抗告人撞到左邊的車燈和門,伊認為應該是對方違規,所以心裡很氣憤,因為撞擊力很大,過了一、兩分鐘下車查看車子被撞到的部份,還有對方車子被撞的部份,然後就在馬路上僵持滿久的,最後才決定要打電話報警,僵持的時間至少有將近10分鐘,因為雨很大,警察快來的時候,就已經快7點了,確切的時間伊不記得,只記得後面的車子有一直按伊等喇叭,並且造成塞車,僵持的過程中雙方都沒有報警,因為要談如何賠償,後來因為討論不成,抗告人就去報警,他說如果沒有結果的話,就找第三者當仲裁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可見抗告人與證人吳祉琳於車禍發生後,並非立即嘗試標繪車輛位置,更非旋即報警處理,而係與證人吳祉琳爭執車禍責任與民事賠償事宜長達將近10分鐘,無視於該路段已因其車輛佔據車道而嚴重堵塞之事實等情,甚為顯然。又雖證人吳祉琳就其與抗告人當時僵持之時間長短於前後次證述時有所差異,然因該事實發生之時距其證述已有相當時日,且其當時適逢發生事故,心情焦躁,對於時間之經過既未刻意記憶,自難強求其對於二人爭執多久一事為確切之陳述,然其2次證述之內容關於僵持時間部分亦可認定至少將近10分鐘,上開事實經過自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當天雨大,標誌立刻被水沖掉,無法為有效
保全證據,致未將車移離,且連員警亦未能充分保全證據一節,責之過苛云云。經查,證人吳祉琳證稱,從車禍發生時起到警方到達現場這段時間,伊知道抗告人在找東西想要標繪車輛位置,可是好像沒有找到東西,伊告知抗告人說伊車上有筆,如果要的話,伊自己會畫,但印象中抗告人只有在車子的四周圍看,因為當天的雨很大,接近傾盆大雨的程度,伊認為就算想要畫,也沒有辦法畫成,抗告人做這個動作是在伊與他爭論賠償事宜僵持期間之前,但是伊下車後,異議人也有在車子附近走動的動作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另參以抗告人提供之車禍現場照片(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卷第12頁),當時確有路面濕潤及降雨之情形,抗告人固辯稱伊有嘗試圖標繪車輛位置,但因雨勢過大而未成功等語,惟劃設標記非僅以磚塊劃記一途,僅需以硬物於地面造成刮痕即可判別,異議人不思及此,徒以天雨劃設標記困難為由,未移置車輛,自非的論。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輕微車禍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發生時,為於保全車禍事故證據及迅速回復交通順暢二要求間,取得兼顧及平衡之結果。是行為人自不可因保全證據之故,偏廢回復交通順暢之要求。本件抗告人認因天候關係難以持其所撿拾之磚塊標繪車輛位置之情況下,本應另謀他法即如拍照或報警處理等有效方式保全證據後,迅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以免持續妨礙交通。遽抗告人捨此不為,竟仍於車禍現場就車禍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與證人吳祉琳爭論不休,置其車輛所在車道後方形成嚴重交通堵塞於不顧,此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白大明證稱,伊到達車禍事故現場時,車子滿多的,後面整條路都塞車了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37頁至37頁反面),且當時雙方駕駛人並未向白員反應本來要標繪位置,但因被雨沖刷,所以並沒有移動車子﹙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卷第26頁反面﹚之情形,又證人吳祉琳亦證稱記憶中那天下雨雨很大,兩車發生事故以後,剛開始還沒有想到要叫警察來,只是想要如何解決,雙方還在談,所以車子都先保留在原地沒有移動,但因為當天氣候不是很好,而且那個時間有公車及學生,剛好伊等又發生事故,伊的車是停自已車道上,抗告人的車頭是停在對向車道,車尾在直線車道上,所以造成交通阻塞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卷,第25頁反面﹚,則抗告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事實,堪可認定,且抗告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第一時間立即以拍照或報警處理等有效方式保全證據等規定較一般小客車駕駛人更高之認識,惟未採取上述作法,而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阻塞直線車道亦有少部分影響對向車道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容不得以異議人提出天候等因素之抗辯而免予處罰。
㈣至於抗告人指稱員警白大明挾員報復一節,查證人即舉發員
警白大明於本院96年7月6日調查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新店市○○路○號前發生事故後,不到5分鐘就趕到現場,伊先拿噴漆將車子四周標繪起來,再拿滾輪測量距離及拍照,拍完照之後就請他們把車子移到路邊;現場伊認為雙方沒有和解共識,就把他們帶到派出所,他們才說要和解,伊拿一張和解書給他們寫,並沒有強迫他們和解,也沒有與兩位駕駛人起衝突;本件伊對雙方駕駛都有開單,舉發內容相同,伊等不管有沒有和解,純粹是以違規事實來判斷是否予以舉發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於原審97年01月25日調查時明確證稱,抗告人與證人吳祉琳談和解時,伊並不是說沒有營業損失的賠償項目,我只是說營業損失不是抗告人想要怎麼定就怎麼定,而是有一個比例存在,伊其實沒有懷恨在心,都是依照規定處理,之後抗告人說要到法院申訴,向伊要一些當事人的資料和照片,伊便告訴抗告人,當事人的資料不能給他,如果要的話,就到法院申訴,事後法院再跟伊要資料,且伊沒有義務要幫他洗照片,是要他自己拿隨身碟或是我拿記憶卡給他,讓他自己去附近的照相館洗照片,後來副所長過來說,沒有關係,如果他要就洗給他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證人吳祉琳亦證稱,員警在勸諭雙方和解的過程中,抗告人與員警並未發生爭吵,都蠻溫和的,伊不認為警方有挾怨報復,因為伊也有因未移車遭警方開同樣的罰單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
514號卷第26、28頁),就證人即發員警白大明於原審前後二次供述,第一次供述是就法官訊問是否有試行和解白員證稱,伊並沒有強迫雙方和解,而第二次供述是就抗告人問伊處理和解時,提及營業損失之賠償項目,伊陳稱並不是說沒有營業損失的賠償項目,只是說營業損失不是抗告人個人想要怎麼定就怎麼定,而是有一個比例存在,伊其實沒有懷恨在心,都是依照規定處理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卷第26頁反面、原審96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38頁反面﹚,由於前後問題不一,而有不同陳述,實為必然,非抗告人所稱證詞不一,諉責之詞情形,此外證人白大明為前開之舉非僅針對抗告人一人,車禍對造當事人吳祉琳亦因未移置車輛遭警舉發,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個人主觀自忖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有挾怨報復情事,自不足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均屬於法有據。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以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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