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行經由上訴人管理之板橋往樹林方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道路上有連續坑洞,致伊緊急煞車後仍因撞到坑洞而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臂及手腕關節外側擦傷、中指指甲壞死、左手肘擦傷、左手掌脫皮、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且上開機車亦嚴重受損。發生事故之路段剛完成新鋪面不久,即有坑洞產生,除品質令人質疑外,上訴人亦未盡養護及警示之責,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並致伊受有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1萬444元。②修車費用:9,200元。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00萬元。④精神上慰撫金:150萬元。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已先以書面請求上訴人,惟已遭其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給付251萬9,644元。
(原審僅判准61萬6千8百28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係於行駛系爭道路時因緊急煞車而受有傷害,然事發當時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在場,且車輛於行駛之際,會突然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可能有各種之因素,例如可能係因行進當時突有車輛衝出、亦可能係因車輛本身發生問題、前方車輛突然緊急煞車等情形。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請求賠償者,需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由94年8月2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輔以上揭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上訴人之煞車痕至坑洞距離為4.2公尺,可知被上訴人於騎車經過該路段時,早在距離路面上坑洞4.2公尺前已明確見到路面上有坑洞存在,顯然有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迴避距離被上訴人4公尺遠之坑洞而根本無須緊急煞車。因此,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摔倒,顯然係被上訴人於騎車行駛期間因緊急煞車而導致機車滑行摔倒,與系爭道路路面之坑洞根本毫無因果關係。縱認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參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以下等規定,皆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影響未來執業之損失」、「造成健康及影響生活品質之損失」,且縱所謂「造成健康及影響生活品質之損失」為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惟依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知,被上訴人如欲請求慰撫金尚須就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如何之苦痛舉證以明其說,然參酌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其僅空言主張受有造成健康及影響生活品質之損失150萬元,全無任何敘述,伊礙難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於上揭時地行駛機車經過系爭道路時,因緊急煞車而滑行跌倒受有上揭傷害,機車並因此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拒絕賠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北縣政府95年5月2日北府法賠字第0950315955號函、95年5月22日北府法賠字第0950315955號函、95年7月21日北縣板法賠字第9號函、事故現場、機車損壞及受傷照片、報案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因未盡設置或管理責任,致系爭道路有連續坑洞,因其緊急煞車仍因撞到坑洞倒地受傷、機車受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㈡被上訴人受傷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㈢若以上二者皆然,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㈠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
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有坑洞,第一處之坑洞成橢圓形,最長直徑約155公分,而於該坑洞之中間處,有一深度不到5公分之小坑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原審卷(見第46至55頁)足憑,而上訴人既未及時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誌,顯然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屬有欠缺。
㈡次按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依路面情況之不同,煞車距離
自6.9公尺至10.5公尺不等,又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有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附原審(見第40頁)卷足憑。則汽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能對於路面坑洞為煞停準備之最短距離應為15.22公尺(計算式:6.9+8.32=15.22),至為明確。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煞車痕竟有長達4.2公尺,則被上訴人在離系爭道路路面坑洞4.2公尺前方時已見到路面上有坑洞,其顯有充足之時間避開前方坑洞而無須緊急煞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能作煞停準備之最短距離為15.22公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坑洞前4.2公尺始發現坑洞,並無充分時間以煞車方式避免跌入坑洞,是上訴人所辯,明顯乖離常理,不足採信。復查系爭道路既供公眾通行,其路面卻存有連續之坑洞,且其中第一處之坑洞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丈量之結果,呈現一最大直徑約達155公分,最小直徑約90公分之橢圓形,且該坑洞深度亦達約5公分,再參酌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該坑洞所佔車輛行進面積約達1/3,因道路坑洞所占道路面積過大,尚難期被上訴人能以繞道之方式避開道路坑洞,自應認被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跌倒受傷與系爭道路坑洞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機車倒地而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最遲必須於系爭坑洞前方15.22公尺即發現道路上之坑洞,始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坑洞係平貼於道路上,而人之視野有限並有盲點存在,視覺圓錐角在3至5度範圍最為清晰,10至12度範圍雖可看見但已不太清楚,而地面上之坑洞需在駕駛人以3至5度之清晰視距範圍內,就通常一般人於以時速40公里行駛之狀況下對於該坑洞作出煞車之反應,至完全煞停為止,能否均可在坑洞前方15.22公尺清晰地看到坑洞,且完全煞停,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道路係防汛道路,路面傾斜,且經常堆積飛砂,煞車時容易打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未能於適當距離預見坑洞,迨見坑洞時,因距離不足,緊急煞車,又因路面有飛砂,致機車打滑而跌倒受傷,與常情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項析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1萬44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
費6,488元部分已據提出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6張附原審卷(第16至1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餘3,956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美滿藥局之收據6張及杏一醫療用品行之收據4張,惟並非經醫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須,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在6,4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預估醫療費用33萬元(註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1日所提
出之書狀將此部分之費用併入精神慰撫金項下):被上訴人主張其疤痕治療需3萬元,復健費用需30萬元,合計受有預估醫療費用3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膝蓋及手肘有過度疤痕,需要脈衝光治療痕與色素著區,約6至8次治療,預估治療費用約2萬4,000元至3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 盧靜怡 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損害確已發生,但回復原狀金額無法確定,本院取預估醫療費用2萬4,000元至3萬元之中間數(即2萬7,000元),認被上訴人請治療疤痕之費用在2萬7,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復健費用預估需30萬元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30萬元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9,200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對
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騎乘機車而滑倒,並致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200元(零件部分為7170元,工資部分為203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鑫鎰車業行之估價登記表1件及收據2件為證。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而系爭機車係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原本1件可按(閱畢發還),算至94年8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超過5年9月,是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原告所支出修理費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9/10,僅得請求殘值717元(計算式:7170×0.1=717),至於工資203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之修理費用在2747元(計算式:717+2030=2747)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3個月
無法工作,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職診字第09500003號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工作能力評估顯示『負重能力』(左右手均為20kg)及雙手搬運(25kg)之能力,遠超過其工作所需,因此可符合工作需求。『手功能』方面,其握力、指力、精細動作對照常模大致在中等以上,而手關節活動度除右側橈偏約0-10度,無法完全伸展外,其餘活動度大致正常。……,個案手部生理功能的損失大約僅佔全身功能之1%。由於個案之右手腕關節有輕微的活動度限制,以及肌耐力不足,因此建議在工作時能適時休息,工作半小時後做手腕關節運動,以及伸展運動」等語,並無被上訴人3個月無法工作之記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受有3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被上訴人係開業建築師,工作中大多需持續坐著,且手部需操作電腦及其他文書,因其右手腕關節既有輕微之活動度限制,以及肌耐力不足,工作半小時後需做手腕關節運動,則其工作效率顯較正常人可連續工作2、3小時為差,堪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本院再函詢台大醫院,該院以97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970001504號函覆:自乙○○先生之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癒合拔除鋼釘(94年11月)至其到本院進行工作能力評估(95年11月)已滿1年,依勞保殘障標準之規定:於治療終止後一年可進行殘障認定,因此除非認為有必要令其再複檢,則應視為終生之殘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審酌被上訴人手部生理功能之損失約佔全身功能之1%,因認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應按每年1萬3,214元(0000000×1%=13214)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又被上訴人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32萬1,388元,且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94年8月23日起至107年2月10日屆滿65歲退休之日止,共計12年5月18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壹拾參萬伍佰玖拾參元【計算方式為:(13214X9.00000000+(13214X0.00000000)X0.625)=1305
92.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625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被上訴人請求減損勞動能之之損害13萬593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上慰撫金117萬元部分(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為150
萬元,但其中有33萬元係屬預估醫療費用,已於上開⒉中論斷說明):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係開業建築師,配偶為代書,名下房屋均過戶子女名下,而其因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臂及手腕關節外側擦傷、中指指甲壞死、左手肘擦傷、左手掌脫皮、左膝及左踝擦傷,且手關節受有無法完全伸展之永久性傷害,被上訴人並陳明天氣變化,手部會酸痛,影響精神及造成工作困擾,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則為國家機關,本院審酌上述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及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嗣後復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8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4萬6,828元(計算式:6488+27000+2747+130593+280000=446828)。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4萬6,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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