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乙○○(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收購榮承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榮承公司),利用不知情之 湯春蘭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董事長,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乙○○自稱「陳老闆」,甲○○自稱榮承公司之經理,對外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洽談生意,由甲○○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6日,以榮承公司名義佯與大同公司簽訂「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合約書」,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向大同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載貨品,使大同公司誤信為真,於訂購當日如數交付貨物,甲○○及乙○○以附表二所列支票支付貨款,惟經大同公司屆期提示,因退票不能兌現,大同公司乃派員於88年2月12日至榮承公司查訪,發現該址大門深鎖,人去樓空,所有貨物亦遭搬走下落不明,遍尋甲○○、乙○○二人不著,始知受騙。㈡乙○○自稱榮承公司總經理「 楊潤生 」,甲○○自稱榮承公司經理,與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洽談生意,並簽訂「經銷合約書」,初以小額現金交易及支票付款如期兌現之方式取得富驊公司信任後,隨即於87年12月23日佯稱向富驊公司訂購唯讀光碟機300台、音源線304條、光碟機4台(總價472500元),並持以榮承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88年2月28日,票號為AV0000000號,與貨款同額支票1張支付貨款,另以榮承公司、湯春蘭及 洪有福 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及榮承公司名下○○○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向富驊公司表示有付款能力,使富驊公司陷於錯誤,同年12月24日依甲○○指定將上開電子產品寄送至臺灣南部某處,嗣富驊公司將前揭支票提示遭退票,派員至榮承公司查訪,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同公司、富驊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湯春蘭、 朱冠州吳憲宗 、乙○○、 林羿秀廖耕葵 (原名 廖任癸 )、 張金輝麥世貞董中平時亞君 、周柏延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原審、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購物未依約付款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受雇於乙○○,並非共同正犯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作證。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時坦白認罪,有關被告與乙○○向大同公司、富驊公司行使詐術,使之交付財物等情,並經證人吳憲宗、朱冠州(原審誤為朱冠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經銷合約書、大同公司收貨單、榮承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表二所列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富驊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榮承公司保證文件、送貨驗收單、榮承公司採購訂單、經銷合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犯罪事實㈡所載票號AV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事證至為明確。又乙○○收購榮承公司,由不知情湯春蘭擔任董事長之事實,復經廖耕葵(原名廖任癸)、湯春蘭、張金輝、麥世貞、董中平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榮承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按,此部分情事,亦堪認定,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乙○○,依該證人到庭所證:伊與甲○○曾合作其他案件,本案伊未以榮承公司名義雇用甲○○,甲○○幫伊所收貨款係其他公司,與本案無涉云云(本院卷36頁、37頁),核與上開證人湯春蘭、廖耕葵等人所證由證人設立榮承公司等情未合,對照乙○○於偵查中所證(他字第2654號卷16至19頁),堪認係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乙○○應係共犯,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性質論罪。被告前開所為多次詐欺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有罰金刑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二人所犯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對被告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上開刑法第28條、第33條修正比較說明,尚有未合,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係共同正犯或請求輕判,均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逾半百,竟甘受人指使,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先以小額現金交易取得信任,再以支票為支付工具,大量訂購貨品,任其跳票並一走了之,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所詐得之貨品價值高達二百餘萬,所生損害重大,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詐欺罪,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價額│├──┼────┼────────────┼──────┤│01│88.01.04│手機1百台、補充卡1千片│1,468,000元│├──┼────┼────────────┼──────┤│02│88.01.16│手機100台、if卡80片│1,131,000元│├──┼────┼────────────┼──────┤│03│88.02.01│if卡加紅包袋100片│120,000元│├──┴────┴────────────┼──────┤│總計│2,719,000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01│榮承公司│AV0000000│88.02.12│1,468,000元│├──┼────┼─────┼─────┼───────┤│02│同上│AV0000000│88.03.03│1,131,000元│├──┼────┼─────┼─────┼───────┤│03│同上│AV0000000│88.03.03│120,000元│└──┴────┴─────┴─────┴───────┘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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