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13、4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國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顆及12GAUGE制式霰彈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3年7、8月間,在 林玉山 (於95年4月12日死亡)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港仔墘65號住處內,受林玉山之託,代為寄藏以色列國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8顆(因乙○○曾持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朝「金錢龍遊樂場」大門鐵門射擊制式子彈5顆【容後詳述】,致起訴書依查獲時數量誤載為23顆)、12GAUGE制式霰彈2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乙○○因欲在苗栗縣○○鎮○○街與民族路口之「金錢龍遊樂場」圍事,而分別於95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年月2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日、2日22時許),偕同其友人綽號「 布吉 」(台語發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該遊樂場與該遊樂場之店長丙○○商談,後因雙方談不攏,「布吉」即向丙○○稱:「圍事的問題如果沒有結果,每天會前往泡茶」等語,乙○○遂於同年月3日2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年】),持上開以色列國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朝上開尚未營業之遊樂場大門鐵門連開5槍(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翌日(4日)上午9時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高速公路橋下,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時,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揭以色列國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3顆(經送鑑定試射3顆,剩20顆)及12GAUGE制式霰彈21顆(經送鑑定試射1顆,剩2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以色列國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3顆(經送鑑定試射3顆,剩20顆)及12GAUGE制式霰彈21顆(經送鑑定試射1顆,剩20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子彈貳拾參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霰彈貳拾壹顆(試射壹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5013264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上揭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為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寄藏」係含有「持有」之行為。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之96年4月1日,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害人丙○○(金錢龍遊樂場店長)達成和解,被害人不願追究其刑責,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致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達2枝、子彈合計達49顆,且其持有槍枝種類係制式手槍及土造霰彈槍,而持有時間亦長達2年,及並非單純持有,尚持上揭槍、彈朝向「金錢龍遊樂場」連開5槍,雖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節堪認重大,本應嚴罰重懲,惟姑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以色列國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各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0顆及12GAUGE制式霰彈20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12GAUGE制式霰彈1顆,經送鑑定試射,均已失其子彈之功能及結構,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9月3日21時許,持上開以色列國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朝上開尚未營業之遊樂場大門鐵門連開5槍所發射之子彈5顆,既均已失其子彈之功能及結構,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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