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AL302962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L302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台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處,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劉英斌 製單舉發,限期95年11月14日到案,異議人未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18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款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四、經查:⑴異議人對於有上開違規,並不否認,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聲
明異議狀記載明確可證,復有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可證,堪認異議人之違規屬實。
⑵至於異議人要求因受傷住院,期能重定到案日期,以彰顯
政府愛民之仁部分。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另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執行,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5年11月14日」,然異議人因傷接受手術治療期間為「95年11月9日至95年11月25日」,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治療服務處於95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見異議人陳稱其在應到案期限,在醫院住院接受手術一情,有部分為真實,因此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於手術出院即95年11月25日前,應停止計算到案之期限,而扣除95年11月2日簽受違規通知單翌日起算,即95年11月3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住院前),合計6日,則自95年11月26日(出院翌日起)至12月4日,合計
9日,前後計15日(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則自95年12月5日(應到案期限期滿翌日起),距96年1月24日異議人提出申訴日為止,合計50日,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者,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6款部分,應處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承上所述,應停止計算異議人住院期間,有正當理由,無法到案之期限,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合計50日,異議人雖聲明異議雖請求重定到案日期為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者,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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