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78、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五權路180巷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擬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購買者,嗣因丙○○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經警查獲後, 彭隆建 於同日以公共電話撥入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警方接聽上開電話而循線誘捕彭隆建而販賣未遂,並於丙○○身上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8000元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檢察官上訴於審理時並論告:如被告丙○○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亦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及上訴後並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彭隆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 殷顯森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等物;暨本件被告丙○○顯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遭警逮捕後,證人 彭建隆 (即藥腳)方自行撥打丙○○所有之手機,以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警方接聽該購毒之電話,並相約交貨之時間、地點,進而逮捕購買毒品之證人彭建隆,證人彭建隆購毒乙情更可補強丙○○販賣毒品犯行之事證。何況,誘捕偵查中之「釣魚偵查(機會教唆)」尚屬合法,本件丙○○之情形,係先查獲藥頭丙○○,後以藥腳彭建隆為佐證,與誘捕偵查情形不同,依輕重相衡,此偵查手段當無任何可議之處等,因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明確等語。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否認涉有何公訴人指述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並稱:為警查獲當日警方自其身上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伊所有,是一名綽號「 阿宇 」之男子所有,當日伊係要將上開物品交還給綽號「阿宇」之男子,才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路180巷口遭警臨檢查獲,而伊不認識彭隆建,不知為何遭彭隆建指述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又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依據證人彭建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殷顯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等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認: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五權路180巷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擬」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購買者,嗣因丙○○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經警查獲後,彭隆建於同日以公共電話撥入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警方接聽上開電話而循線誘捕彭隆建而販賣未遂等情。惟查,查獲本件毒品案件之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在94年10月31日晚上8時在台中市○○街與五權路180巷巷口,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伊所查獲,當時現場未發現被告與何人從事毒品交易,查獲當時被告身上手機一直在響,伊禁止被告接聽,伊並自己接聽該通電話,對方與伊約定交貨之時間、地點(篤行路某一超商前),之後,伊與另一名警員前去交易(被告並未隨同前往),在交易地點再查獲彭建隆,伊查獲被告本件毒品交易之前,不知道被告與彭建隆有無聯繫各情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7778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則揆之首開說明,上開查獲經過,被告與證人彭建隆並無任何當面或電話中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證據,證人彭建隆縱有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但被告實際未接通該電話,且談妥交易時間、地點者均係警員乙○○,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未達著手階段,自無販賣未遂之可言。至於,本件交易既然尚未著手,自與誘捕偵查中之「釣魚偵查(機會教唆)」無關,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擬】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購買者云云。但查,證人彭建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第一次向綽號「 阿華 」男子買海洛因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參諸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亦證稱:
不知道被告與彭建隆有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於證人即另一查獲之警員殷顯森,在偵查中僅證稱:伊有去現場盤查查獲丙○○,之後再查獲彭建隆,乙○○未對彭建隆刑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是以,證人彭建隆警詢、證人殷顯森偵查中、證人乙○○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之前與彭建隆有毒品交易之任何事證,而無法伊之前曾有交易之事證,佐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檢察官就被告【擬】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乙節,亦未舉出明確證據以資證明。因此,檢察官起訴、論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益顯無據。
㈣、又,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7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
四、五次,嗣分別於:94年10月26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重合計7.5公克);9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光大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含包裝重合計7.05克);95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重合計10.7公克)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2份判決書附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為憑,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成習慣,且用量甚多,則其於9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五權路180巷口,隨身攜帶12包海洛因,與其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並無齟齬。此外,復查無分裝袋、電子磅秤、帳冊等用以分裝毒品轉賣牟利之其他證據,則檢察官上訴後,並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上訴後論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云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論告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彭建隆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乙○○、殷顯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舉「釣魚偵查」之理論以資參佐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照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詞,本件未達販賣毒品「著手」階段,且與「釣魚偵查」無關,至於扣案1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得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均詳如前述,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其理由構成雖有不同,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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